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刑终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泽贤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泽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59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泽贤,男,1995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上蔡县。2017年4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汪宏亮,浙江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泽贤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浙0782刑初117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泽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4月,被告人刘泽贤以虚构的女性身份“王某”与被害人程某在网络游戏中相识。后被告人刘泽贤谎称妹妹生病急需用钱向被害人借钱,被害人误以为被告人刘泽贤系女性“王某”,对其借钱理由信以为真,先后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红包及现金的方式给被告人刘泽贤人民币42000元。上述款项均被被告人刘泽贤挥霍。现被告人刘泽贤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程某人民币42000元并取得谅解。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泽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刘泽贤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二审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泽贤已积极退回赃款并获被害人谅解;2、被告人在本案中不存在全部过错,其与被害人交往开始无诈骗故意,在交往中也曾愿意向被害人出具借条,但被害人出于追求异性的角度对此予以拒绝;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悔罪。故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泽贤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聊天记录照片,微信红包照片,转账记录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泽贤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泽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刘泽贤供述证实其以虚构的女性身份“王某”与被害人程某在网络游戏中相识,后两人加为微信好友,其继续假装女性与程某聊天,并利用程某想追求异性的心理,谎称妹妹生病急需用钱先后从程某处骗得人民币42000元,对此,有被害人程某陈述可相互印证,并有聊天记录、微信红包、转账记录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2、原判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泽贤如实供述、赔偿并获谅解的情节,已依法予以相应从轻处罚。综上,上诉人刘泽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泽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赔偿谅解情况作出的量刑适当。被告人刘泽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支起来审 判 员 陈 曜审 判 员 唐 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