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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胡桃、徐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桃,徐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刑初3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桃,男,1993年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红,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璇,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覃华炜,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7〕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桃、徐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桃、徐红及其辩护人赵璇、覃华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4日3时许,被告人胡桃、徐红在苏州工业园区顺达商业广场等地,将被害人魏某打伤,致其人体轻伤。被告人胡桃、徐红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胡桃、徐红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魏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蔡某、谭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胡桃、徐红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胡桃、徐红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徐红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3时许,被告人胡桃、徐红在苏州工业园区顺达商业广场因琐事与被害人魏某发生争执,并将其打伤;后被告人胡桃持刀与被告人徐红追及被害人魏某至苏州工业园区莲花新村五区,又将其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魏某此次外伤致右胫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致右小腿创及体表皮肤软组织挫伤均属人体轻微伤范畴。另查明,被告人胡桃、徐红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已赔偿被害人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桃、徐红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魏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蔡某、谭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二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魏某致其人体轻伤的经过。2、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案破及二被告人归案等情况。3、收条、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情况。4、户籍资料,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桃、徐红目无法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桃、徐红积极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桃、徐红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桃、徐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红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桃、徐红另致被害人二处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桃、徐红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冯慧林人民陪审员  张菊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濮天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