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7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张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张惠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72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清河东路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14307316。负责人张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曙芳,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华,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惠玲,女,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诉被告张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诉称:于2014年8月27日被告张惠玲与原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购车分期额度款700000.00元,期限36期,用于购买汽车一台,并以该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帐、免息还款方式于每月分期等额本金还款,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购车分期手续费84000.00元,逾期还款则需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而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贷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不予履行,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收到侵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014年JPYQF字1169号)、提前结清贷款,由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本金466488.95元、手续费57175.00元、滞纳金24077.98元、透支利息30962.03元(暂计至2017年2月1日,以后另计)及至全部借款结清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5%按月计收);2、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30000.00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梅赛德斯奔驰牌WDCDF2DE型号小轿车(机动车登记号:粤A×××××)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被告张惠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账户还款流水账单、借款借据(正本)、《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个人申请表(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机动车登记证》、《经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张惠玲发放了信用卡项下借款,被告未能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2017年2月1日,被告张惠玲仍拖欠上述信用卡借款本金466488.95元,手续费57175.00元,透支利息30962.03元,滞纳金24077.98元。被告除应归还拖欠的本金466488.95元、手续费57175.00元,还应支付相应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计至2017年2月1日为30962.03元,其后透支利息以466488.95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对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至2017年2月1日为24077.98元,其后滞纳金按拖欠本金466488.95元的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为追收上述信用卡本息,支付律师费30000元,该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就上述债权,原告对抵押物粤A×××××牌照车辆的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惠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466488.95元、手续费57175.00元及相应透支利息、滞纳金(计至2017年2月1日的透支利息为30962.03元,其后透支利息以466488.95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对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按月计收复利;计至2017年2月1日的滞纳金为24077.98元,其后滞纳金按拖欠本金466488.95元的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惠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就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对被告张惠玲名下的粤A×××××牌照车辆的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3456元,由被告张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陈晓建人民陪审员 梁玉谊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冯巨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