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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行审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环境保护局与攀枝花市浚豪钛业有限公司非诉行政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攀枝花市环境保护局,攀枝花市浚豪钛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402行审18号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榕树街泰隆大厦东楼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300008320914A。法定代表人苟顶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邱琼,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511325898。被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浚豪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75297247N。法定代表人范生权。攀枝花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对攀枝花市浚豪钛业有限公司非诉行政执行一案,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攀枝花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并于28日向攀枝花市浚豪钛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川环法攀枝花罚字〔2016〕51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攀枝花市浚豪钛业有限公司尾矿砂露天堆存、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粉尘排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决定对攀枝花市浚豪钛业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陆万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同时明确告知了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经攀枝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催告,当事人未自动履行。现攀枝花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川环法攀枝花罚字〔2016〕51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决定,即罚款60000元及逾期未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60000元。本院认为,攀枝花市环境保护局对攀枝花市浚豪钛业有限公司作出的川环法攀枝花罚字〔2016〕51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申请强制执行《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决定,即罚款60000元及加处罚款6000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攀枝花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川环法攀枝花罚字〔2016〕51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决定,即罚款60000元及加处罚款60000元,合计120000元准予执行。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攀枝花市浚豪钛业有限公司承担。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晏 冰审判员 刘学明审判员 高文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 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