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0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薛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出生于甘肃省泾川县。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书记员周楷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于2008年3月16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申请办理了1张卡号为×××的牡丹中油国际信用卡,该卡授信额度最高为100000元,2012年8月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申请办理了1张卡号为×××的普通信用卡,该卡授信额度最高为60000元,上述2张信用卡均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薛某持上述信用卡于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分别透支消费本金97096.38元、58302.55元。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薛某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综上,被告人薛某持上述2张信用卡共透支本金155398.93元。案发后,被告人薛某及家属退赔了被害人单位损失共计15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证明、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本息情况说明、申请办理信用卡相关资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交易查询结果单及交易明细、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催收明细单、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授信额度情况说明、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人杨某、陈某、李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薛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巨大,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薛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其家属主动退还发卡行的全部损失,使已发生的特别严重的后果得以消除,应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形等同评价,故对其可依法减轻处罚;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薛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随案移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2张(尾号分别为2375、5022),系被告人薛某透支本金消费的工具,应予以没收,随案移交的刻有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印章1枚,系被告人薛某违法私刻,应予以没收,随案移交的刻有薛某字样的印章1枚,印有薛某字样的名片1张、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4张(尾号分别为7732、5680、2005、0927)、甘肃银行银行卡2张(尾号分别为1570、3730)、中国银行银行卡2张(尾号分别为5569、7006)、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2张(尾号分别为0286、5834)、甘肃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尾号为576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1张(尾号为8264)、平凉市商业银行银行卡1张(尾号为5802)、交通银行银行卡1张(尾号为11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1张(尾号为9745),系从被告人处扣押的合法财产,应予以发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2张(尾号分别为2375、5022),应予以没收,随案移交的刻有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印章1枚,应予以没收,随案移交的刻有薛某字样的印章1枚,印有薛某字样的名片1张、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4张(尾号分别为7732、5680、2005、0927)、甘肃银行银行卡2张(尾号分别为1570、3730)、中国银行银行卡2张(尾号分别为5569、7006)、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2张(尾号分别为0286、5834)、甘肃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尾号为576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1张(尾号为8264)、平凉市商业银行银行卡1张(尾号为5802)、交通银行银行卡1张(尾号为11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1张(尾号为9745),应予以发还被告人薛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娟审 判 员 杨文虎人民陪审员 李永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雷 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