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2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文正与张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正,张永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2104号原告:刘文正,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汉,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春,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刘文正与被告张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与原告的女儿耍朋友。被告称其要买房子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支付给被告现金60000元,被告在几天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后,原告就将之前的借条毁了。原、被告未就案涉借款约定利息。2016年12月7日的借条中约定被告每月还一些是指被告每月还5000元,还12个月。被告张永春每月均未按约定方式还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张永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我本人〈张永春〉借的刘文正现金60000.00〈陆万元正〉,以前我本人写的所有欠条作废,从2016年12月7号写的借条〈陆万元正有效〉,我在一年中还清刘文正的现金〈陆万元正〉,每月还一些,以此为证。原告当庭陈述,其以现金方式将60000元借款交予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立借贷合同关系。案涉借条系对原、被告之前借款的结算,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未归还,虽然借条中约定被告“在一年中还清,每月还一些”,但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并未按约定每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在案涉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6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永春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的条件已成就,但原告未举示其向被告进行催收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本案立案之日即2017年6月1日为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合理期限的截止之日,本案立案次日即2017年6月2日应为被告逾期还款之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日止,利随本清。被告张永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文正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刘文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永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 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冷爱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