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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民终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东区远扬广告经营部与攀枝花市鼎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东区远扬广告经营部,攀枝花市鼎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东区远扬广告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泉福路1号。注册号:510402600269969。经营者:宋修荣,女,194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光明,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039768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鼎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彩云1**号1栋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88378986E。法定代表人:柯大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攀枝花市东区远扬广告经营部(以下简称:远扬广告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鼎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耀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7)川0402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扬广告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光明,被上诉人鼎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扬广告经营部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7)川0402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鼎耀公司立即支付远扬广告经营部广告费尾款50000元及利息1792.86元,共计51792.86元,并由鼎耀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远扬广告经营部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远扬广告经营部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原审法院忽略了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法则进行审理判决存在错误。远扬广告经营部提供的广告服务属于服务行业,是一种持续性的、不宜视化和量化的,远扬广告经营部提供的《鼎耀房产金江LED显示屏签收、验收单》及结合鼎耀公司转账支付的60000元,说明鼎耀公司对LED显示屏的广告发布是验收、确认的。退一步讲,远扬广告经营部通过LED显示屏播放鼎耀公司的广告是不争的事实,如原审法院认为远扬广告经营部未全面履行LED显示屏的广告合同义务,也应当按实际情况支持远扬广告经营部的部分请求。鼎耀公司辩称,远扬广告经营部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鼎耀公司不应向远扬广告经营部支付剩余广告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5年2月10日,远扬广告经营部、鼎耀公司签订《LED显示屏及户外喷绘广告发布合同》,约定鼎耀公司委托远扬广告经营部在位于金江火车站广场的超高清LED显示屏及LED显示屏后方户外喷绘广告上发布广告。合同约定,LED显示屏广告内容为鼎耀公司提供的视频广告;发布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发布时段为8:00-12:00,14:00-20:00,每天为鼎耀公司保底滚动播放总数不低于100次(每小时不低于10次);广告片时长为鼎耀公司提供的视频广告单次播放时间为30-60秒广告。付款日期、金额及条件:户外喷绘广告安装完成经鼎耀公司验收并签字确认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60000元,2015年9月28日-30日支付40000元,2016年3月28-30日支付10000元。合同还约定,远扬广告经营部需在鼎耀公司的广告发布后3个工作日内向鼎耀公司提供书面的《广告发布确认单》,经鼎耀公司签字认可后即视为正式履行本合同,《广告发布确认单》应包括鼎耀公司的广告发布情况的照片一组(LED显示屏包括日播夜播照片各一张);远扬广告经营部需于鼎耀公司广告发布全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鼎耀公司提供《广告停刊确认单》。合同还对LED显示屏后方户外喷绘广告的发布内容及期限;广告的制作、审批与发布;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此后,远扬广告经营部完成LED显示屏背后户外喷绘广告安装。2015年3月5日,鼎耀公司支付远扬广告经营部60000元。后鼎耀公司以远扬广告经营部未按合同约定的制作审批与发布履行刊播LED显示屏广告的义务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对双方争议的远��广告经营部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制作审批与发布刊播LED显示屏广告的义务,远扬广告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一、《LED显示屏安装合同》(复印件)、《转让协议书》(复印件)、《经营权转让协议》。拟证明远扬广告经营部对位于金江火车站广场的超高清LED显示屏及LED显示屏后方户外喷绘广告牌享有合法经营权。二、远扬广告经营部、鼎耀公司签订《LED显示屏及户外喷绘广告发布合同》,拟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三、工商银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鼎耀公司支付60000元。四、照片四张、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远扬广告经营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在位于金江火车站广场的超高清LED显示屏上发布广告的义务。五、律师函、快递单,拟证明远扬广告经营部委托律师催款,鼎耀公司未提出异议。六、《鼎耀房产金江LED显示屏签收、验收单》(复印件)、增值税发票12张、光盘一张。拟证明远扬广告经营部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鼎耀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拟证明远扬广告经营部有合法经营权,与本案无关;第二、三组证据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鼎耀公司支付60000元属实。第四组证据照片四张、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不能证明远扬广告经营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制作审批与发布刊播LED显示屏广告的义务。第五组证据鼎耀公司没有收到过,不属实。第六组证据中《鼎耀房产金江LED显示屏签收、验收单》系复印件,不认可。增值税发票和光盘内容不能证明远扬广告经营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制作审批与发布刊播LED显示屏广告的义务。鼎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LED显示屏及户外喷绘广告发布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及远扬广告经营部应当按照约定在鼎耀公司的广告发布后3个工作日内向鼎耀公司提供书面的《广告发布确��单》,广告发布期限经鼎耀公司签字认可后即视为正式履行本合同,否则视为尚未全面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远扬广告经营部提交的上述证据前三组真实合法,但证明的内容是双方无争议的问题;《鼎耀房产金江LED显示屏签收、验收单》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内容也只能证明完成了户外喷绘广告发布和安装了LED显示屏;照片四张、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快递单、增值税发票、光盘等证据即便全部真实合法,也只能证明远扬广告经营部在位于金江火车站广场的超高清LED显示屏发布刊播过鼎耀公司的视频广告,不能证明远扬广告经营部按照合同约定的发布期限、发布时段、播放总数、广告片播放时长等等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远扬广告经营部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鼎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LED显示屏及户外喷绘广告发布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及约定远扬广告经营部需在鼎耀公司的广告发布后3个工作日内向鼎耀公司提供书面的《广告发布确认单》,经鼎耀公司签字认可后即视为正式履行本合同,否则视为尚未全面履行合同。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为,远扬广告经营部、鼎耀公司签订的《LED显示屏及户外喷绘广告发布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因远扬广告经营部不能证明其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要求鼎耀公司支付广告费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攀枝花市东区远扬广告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二审中,远扬广告经营部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2017年7月2日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远扬广告经营部从2015年3月至2016年在金江火车站广场LED显示屏广告位一直滚动播放鼎耀公司广告,并产生了电费,远扬广告经营部已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证人杨文东的证言。杨文东证实,其于2015年在金江正汇源化工上班,2015年至2016年3月左右,其每二、三天要买一次菜,从金江镇政府到菜市场,中途都要经过火车站,路过时看到广告在播放,大概内容是阳光金沙什么的,后面内容记不清楚,LED显示屏和喇叭都在播放,内容经常都在更换,播了两三个不同的内容,但不清楚每天各类广告播放的次数。3.证人江友华的证言。江友华先证实,其在钛海科技上班,上两天休两天,休息时就在金江火车站跑车,听到LED显示屏基本上都是播放房地产广告,广告的具体内容没有注意,2016年7月后好像就停了。后又证实,LED显示屏播放的是阳光金沙电梯房地产广告。经二审庭审质证,鼎耀公司认为远扬广告经营部提交的证据1的落款印章为财政所的财务专用章,不是财政所公章,该份证明不真实,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明金江火车站的LED显示屏播放的是鼎耀公司的广告;对证据2、3证人杨文东、江友华的证言,鼎耀公司认为二位证人的证言明显是远扬广告经营部诱导,不真实,也不能证明远扬广告经营部按照合同要求规定的次数、时间段等播放了鼎耀公司的广告。本院认为,远扬广告经营部提交的证据1的落款印章为财务专用章,并非单位对外公章,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杨文东的证言,仅能证明远扬广告经营部在金江火车站广场LED显示屏播放过鼎耀公司的广告,但不能证明远扬广告经营部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采信;证人江友华的证言,前后不一,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远扬广告经营部与被上诉人鼎耀公司签订的《LED显示屏及户外喷绘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远扬广告经营部主张其已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但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根据《LED显示屏及户外喷绘广告发布合同》约定,上诉人远扬广告经营部为被上诉人鼎耀公司发布LED视频广告期限为一年,广告片时长为30-60秒,每天播放保底总数不低于100次(每小时不低于10次)。由于LED视频广告具有持续性、不宜视化和量化的特性,上诉人远扬广告经营部与被上诉人鼎耀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履行LED视频广告是否发布的确认方式,即上诉人远扬广告经营部需在被上诉人鼎耀公司的广告发布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上诉人鼎耀公司提供书面的《广告发布确认单》,经被上诉人鼎耀公司签字认可后即视为正式履行本合同,《广告发布确认单》应包括被上诉人鼎耀公司的广告发布情况的照片一组(LED显示屏包括日播夜播照片各一张);上诉人远扬广告经营部需于被上诉人鼎耀公司广告发布全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鼎耀公司提供《广告停刊确认单》。但是,上诉人远扬广告经营部在���行《LED显示屏及户外喷绘广告发布合同》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上诉人鼎耀公司提供书面的《广告发布确认单》、照片及《广告停刊确认单》的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远扬广告经营部虽然提供了《鼎耀房产金江LED显示屏签收、验收单》,但该证据系复印件,在无原件核对且被上诉人鼎耀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形下,该证据明显缺乏证明力。而被上诉人鼎耀公司转账支付的60000元和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上诉人远扬广告经营部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因此,上诉人远扬广告经营部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远扬广告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上诉人攀枝花市东区远扬广告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怀胜审判员  徐贝贝审判员  刘起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彭 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