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6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周朝英与际华三五三九制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朝英,际华三五三九制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6699号原告:周朝英,女,汉族,1967年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际华三五三九制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大西门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50221X。法定代表人:陈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汉祥,男,汉族,系际华三五三九制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闵娟,女,汉族,系际华三五三九制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周朝英与被告际华三五三九制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朝英,被告际华三五三九制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汉祥、闵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朝英诉称:原告于2003年1月受聘到被告处从事制鞋工作,月工资1800元至3000元。2003年1月到2008年1月被告未给办理社保,之后只给原告参加养老一险,未给原告全额办理社会保险,多年来被告也一直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2017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请求被告支付:1、经济补偿金18000元;2、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9950元;3、养老保险损失10000元。合计47950元。被告际华三五三九制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2015年1月起就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全部社会保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已超过仲裁时效;同时,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终止,不属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不应支���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属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25日。从2015年1月起,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全部社会保险。2017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为由,决定从2017年2月10日起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被告于次日签收该通知书。2017年5月16日,原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仲裁委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终止,该情形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有关劳动合同期满可续订的规定,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同时,被告从2015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了全部社会保险,原告在2017年5月16日以被告未依法参保向仲裁委主张经济补偿金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失业人员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已于2017年1月2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请求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养老保险损失问题。原告并未在仲裁时提出养老保险损失的申请,故其请求支付养老保险损失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朝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朝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朱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