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相祥与台州猎人服装有限公司、卢绍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相祥,台州猎人服装有限公司,卢绍胜,李金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46号原告:杨相祥,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日勇,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猎人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上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329859056E。法定代表人:李金馨,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卢绍胜,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李金馨,女,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原告杨相祥与被告台州猎人服装有限公司、卢绍胜、李金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87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6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开庭前,原告杨相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台州猎人服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经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卢绍胜、李金馨共同支付货款877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卢绍胜、李金馨曾向原告杨相祥购买服装制品。2016年11月7日,经结算,被告卢绍胜、李金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157700元。后被告卢绍胜、李金馨陆续支付了货款70000元,现尚欠877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绍胜、李金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相祥货款87700元,该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一并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4280元,由被告卢绍胜、李金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群华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人民陪审员 金晓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蒋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