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民终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波、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波,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向柏初,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硒都茶城项目经理部,恩施众森绿色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波,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硒都茶城项目经理部经理,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栋,男,武汉金鑫联鑫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XX祥,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楼。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殿龙,湖北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向柏初,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土家族,恩施州烟草公司职工,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平,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信,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硒都茶城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中国硒都茶城。负责人:李波,该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原审被告:恩施众森绿色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3号恩旅大厦16-17楼。法定代表人:肖道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安,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波、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柏初,原审被告湖南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硒都茶城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茶城项目部)、恩施众森绿色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众森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祥、张振栋,湖南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崔殿龙,被上诉人向柏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平、贺信,原审被告众森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安到庭参加诉讼,茶城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波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向柏初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向柏初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情况说明》有效,将其作为确定借款金额的依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虽然《情况说明》上有李波的签名,但是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李波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截至2014年1月10日,李波向向柏初借款金额不是2630万元,利息606万元不存在,还款金额也不准确,至2014年1月李波实际还款金额为2198万元。同时,2012年3月30日也没有借款2000万元的发生,累计发生的借款金额也没有2000万元;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情况说明》中李波同意支付利息推定双方约定了3%的利率有误,当事人同意支付利息不等同于双方约定了利率,《情况说明》中也没有明确利率标准,无法推定月利率为3%。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三、一审法院对李波若干笔还款行为不予认定错误。李波已经提交了向向柏初付款145万元和转款56万元的证据,上述款项均是偿还的向柏初的借款,双方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仅是为了银行套取资金的需要,才在转账科目用途栏列为报酬。同时,一审法院对向柏初已经认可的款项没有认定及单方扣除部分款项,造成对李波已经偿还的700万元没有认定。湖南六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向柏初对湖南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向柏初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证人恩施众惠商贸有限公司、刘权辉、刘世文等人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将其证人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属于程序违法;向柏初所提交的2011年5月23日的《借支单》,2012年8月30日、2012年11月9日及2013年8月28日的转款凭证均为复印件,湖南六公司已经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为原件,并予以采信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李波系茶城项目部的负责人,并据此判决湖南六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错误。向柏初在起诉状中并未主张李波系茶城项目部的负责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将李波列为项目负责人,仅是为了调解需要,且调解书因妥协认可的事实,不能在后续的诉讼中作对其不利的根据。湖南六公司也未授权李波代其进行民间借贷,本案所涉借款系李波所借,款项也是支付给李波的账户,还款也是李波或其委托的人支付的,本案所涉借款与湖南六公司无关;三、2014年1月17日的《情况说明》《欠条》内容不真实,计算欠款金额存在充分计算的问题,湖南六公司也未在上面盖章,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向柏初向李波转款2790万元有误,根据向柏初所举证据,其出借金额仅为1360万元;对于李波所偿还的借款,一审法院认定其中的56万元系李波支付给向柏初的报酬没有依据,李波与向柏初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向柏初认可的部分款项,一审法院没有扣减错误;四、一审法院判决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资金占用费没有依据,李波已经向向柏初付清了全部款项,并多付了1406万元,且其双方对利息并没有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判决湖南六公司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和资金占用费没有依据。向柏初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众森投资公司述称,一审对众森投资公司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向柏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波、湖南六公司、茶城项目部、众森投资公司共同偿还向柏初借款1362.万元(其中众森投资公司承担800万元);2.判令李波、湖南六公司、茶城项目部、众森投资公司支付自出具借条、欠条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众森投资公司承担800万元的利息);3.判令李波、湖南六公司、茶城项目部、众森投资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李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向柏初返还李波不当得利1406万元;2.判令向柏初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2月7日其至付清之日至的孳息及损失;3.判令向柏初承担案件全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1年,李波陆续向向柏初借款,至2014年1月10日间,李波多次陆续向向柏初借款、还款,借款时李波出具有借据,收款时向柏初出具有收据。其中,2011年5月23日、6月22日向柏初出借款项是汇入湖南六公司的账户;2011年5月20日的借支单载明“借众惠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六建工地砼工程款”、2011年9月18日的借条上载明“此条借款为硒都茶城工程款作抵押”。至2014年1月17日,双方经过对账,形成《情况说明》,内容为:截止2014年1月10日,湖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项目部李波向朋友向柏初借款共计2630万元,利息606万元;已还款730万元、相应扣减利息128.16万元。还款及扣减利息后,尚欠1947.84万元本息。其组成为:2012年3月30日借款2000万元;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2月7日借款分五次借款计630万元。以上共计借款2630万元(本金)。利息:从2012年7月21日起。共欠利息3019000元。还款情况:从2012年5月8日起共分22次还款,累计还款1588万元。还应支付2630+301.9-1588=1343.9万元本息。另外:盘龙材料款255万元、利息160.14万元,由李波负责协调支付。李波在《情况说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向柏初签署“属实”,见证人谭平签署“欠条出据后,原借据均予以作废以本欠条情况说明为准”。同时,李波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向柏初现金壹仟叁佰肆拾叁万玖仟元整(小写1343.9万元),该款定于2014年元月31日前还清。(附情况说明一份)经手人:李波,2014年元月17日。另盘龙材料款255万元、利息160.14万元,本人负责协调清偿给向柏初。承诺人:李波,2014年元月17日”的欠条一份,见证人谭平在欠条下方签字。双方办理结算后,均将对方所出具借条、收条予以作废。2014年1月28日,李波出具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向柏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正月16日归还。(此款转给刘权辉),借款人:李波”、“今借到向柏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正月20日前归还。(以借款时间为准)附:此款是刘权辉转给我的向洪志权的借款。借款人:李波”的借据二份。借据出具后,向柏初按李波的要求将借款转给刘权辉,其中现金10万元。2010年11月20日,湖南六公司(乙方)与众森投资公司(甲方)作为合作方签订《“中国硒都国际茶城”工程建设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甲方开发的“中国硒都国际茶城”项目(一、二期)建设工程由乙方承建。嗣后,众森投资公司为发包方,湖南六公司为承包方,签订《协议书》。2011年3月2日,双方签订《茶城项目施工合同协商备忘录》,内容为:2011年3月2日上午十点,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代表李波和孙正江同恩施众森绿色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森投资公司)董事长肖道军、常务副总经理廖光伦以及工程部相关人员就硒都茶城项目正式施工合同事宜进行讨论,具体细节如下:1.对于众森投资公司提出的《关于茶城项目施工合同的审查意见》(一下简称意见)中的具体条款中:对于一、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二、专用条款部分中的1、5、6分点,三、附件与格式等相关内容没有异议,同意众森投资公司的调整意见。2.《意见》中专用条款的2、3小点,关于材料及人工费用调差问题的解决方案经双方共同商议决定如下:关于施工材料费和人工费根据恩施当地每季度的信息价格结合当期的工程量据实结算。3.《意见》中专用条款的4小点,关于项目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双方经商议决定如下:保持原主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条款的内容不变,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双方按照一期项目17万方全体修建四层(包含四层及地下部分)的工程量进行工程结算,乙方完成相应工程量后甲方开始支付工程款。4.施工合同中空白划线部分按照通用条款执行。附《关于茶城项目施工合同的审查意见》一份。参会人肖道军、李波、廖光伦等人签字。2014年5月9日,湖南六公司为委托人,出具《委托书》,委托受委托人即李波全权代表委托人与建设单位众森投资公司就“中国硒都茶城”工程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决算、二期工程施工补充事宜协商,受委托人与众森投资公司就以上委托事宜达成的书面协议委托人予以承认。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委托人加盖其印章,受委托人李波签字。2011年9月18日,李波在同一材料纸上向向柏初出具二份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向柏初现金柒佰万元整,借款时间为六个月,春节前还贰佰万元整,余款到还款时间还清。(时间为2012年4月)(此条借款为硒都茶城工程款抵压)”,另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向柏初现金壹佰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2年4月份归还”担保人肖道军在担保人栏内签署“恩施众森投资公司肖道军”,未加盖被告众森投资公司印章。2014年1月22日,肖道军出具《证明(承诺书)》,内容为:“原李波于2011年9月18日向向白初借款捌佰万元,后于2014年1月17日换成壹仟叁佰肆拾叁万玖仟元,本人同意为其捌佰万元担保。(此款用茶城工程建设)。证明人:肖道军”,该《证明》上未加盖被告众森投资公司印章。2016年6月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一初字第00020—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七条载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波委托恩施众森绿色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洪志权的2580万元中,有350万元是退还的保证金,有700万元(含支付给向柏初的500万元)系恩施众森绿色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认可支付给洪志权的款项,剩余1800万元,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和恩施众森了白色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均认可就该款项的支付……”。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0日间,向柏初认可李波已偿还231万元,向柏初提交的转账凭证记载李波分九次共计给向柏初转款221万元。向柏初对款项未明确系偿还的借款本金或利息。2016年1月5日,李波分别在其2014年月17日出具的《欠条》和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上注明:“此条子原件继续生效”。2016年6月15日,一审法院依向柏初申请,作出(2016)鄂2801民初2141号民事裁定,裁定扣留恩施众森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湖南六公司的茶城建设工程款1362.9万元(期限二年)。向柏初提供了担保,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一审另查明,向柏初系众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世系该公司股东,张海平、向昌松系该公司员工。钟兴华、XX功、李璐系金鑫联鑫公司员工,其中李璐为该公司财务出纳。茶城项目部系湖南六公司设立,未予登记。一审庭审中,向柏初对《情况说明》中“其组成为:2012年3月30日借款2000万元”解释为自李波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的借款共计2000万元,不是是日一次性给李波借款2000万元。李波将要求向柏初返还款项的金额由1406万元变更为1136万元,放弃其余部分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柏初与李波、湖南六公司对双方间发生借贷的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双方的诉争意见以及审理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波、湖南六公司和茶城项目部的责任问题。首先是李波在湖南六公司的身份问题。2011年3月2日,李波作为湖南六公司的代表,与众森投资公司签订《茶城项目施工合同协商备忘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一初字第0002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协议第七条载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波委托恩施众森绿色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洪志权的2580万元中,有350万元是退还的保证金,有700万元(含支付给向柏初的500万元)系恩施众森绿色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认可支付给洪志权的款项,剩余1800万元,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和恩施众森绿色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均认可就该款项的支付……”。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李波系湖南六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外代表湖南六公司处理其茶城项目建设的相关事宜。湖南六公司提供的证明茶城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的项目经理系聘任袁志坚的文件,不能否定上述事实的成立。其次是李波向向柏初的借款用途。有证据证明截止2014年1月17日李波的借款,一部分是用于支付六建工地材料款,一部分借款系用茶城工程款做抵押;借款中一部分是直接汇入湖南六公司的账户。结合前述,结合湖南六公司通过其账户向向柏初汇款还款的事实,充分证明了李波向向柏初的借款是用于硒都茶城工程建设项目。二、以李波的名义向向柏初的借款是否存在约定支付利息。向柏初主张约定的按月利率为3%支付利息,李波否认约定了支付利息。从向柏初与李波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的内容足以证明李波向向柏初的借款约定了月利率为3%,并已支付了借款利息。李波辩称未约定支付利息,其辩解主张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交易习惯。关于借款期间的利率标准,向柏初主张为月利率3%,李波否认后,也未提供其他利率标准。因此,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确认。三、偿还借款数额的确定。涉案借贷关系发生后的2014年1月17日,双方办理结算,李波出具了欠据,对所欠款项数额予以确认,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予确认,即结算时李波下欠向柏初借款1343.9万元。李波在出具欠条后,于2014年1月28日又出具借条二份向向柏初共借款250万元,此后李波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向柏初提供的转账凭证证明李波偿还了221万元,但向柏初主张权利时认可偿还了231万元,属自认,也未损害李波及他人利益,应予确认。因向柏初对该款未主张系偿还利息,则应视为欠款或借款本金,按交易习惯从先借款或欠款中扣减。即欠款1343.9万元,扣减231万元,下欠1112.9万元,加上2014年1月28日的借款250万元,共计下欠1362.9万元。李波辩称不欠向柏初款项,并依据其给向柏初的转款凭证,反诉主张要求向柏初返还多收的款项1136万元。纵观双方的借款情况,其跨度时间较长,涉及借款、还款笔数较多,边借边还,循环交替进行,双方的借款还存在计付利息。因此,不能以双方借款、还款数额的绝对数进行比较,而推论出借款已还清,唯以双方的结算为准。双方结算后,对对方所出具的借条、收条予以作废并销毁。李波所依据转账凭证中载明的金额并未扣减借款期间应支付给向柏初的利息,也未提供利息结算的明细。因此,李波凭其持有的转账凭证不能足以证明不欠向柏初的款项和向柏初多收了款项,对李波反诉要求向柏初返还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向柏初要求李波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李波未按约定清偿欠款和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庭审中,向柏初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波出具欠条和二份借条时,约定了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对借期内约定月利率为3%的认定,向柏初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起算时间,应自欠款或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014年1月17日的欠款1343.9万元,扣减已偿还231万元后,下欠1112.9万元,应自2014年1月17日起;2014年1月28日的借款250万元应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利息。五、众森投资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肖道军在李波于2011年9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上担保人栏内签署“恩施众森投资公司肖道军”,肖道军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承诺书)》中载明“本人同意为其捌佰万元担保”,均未加盖众森投资公司印章。虽然肖道军系众森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从上述内容看系肖道军个人行为,向柏初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众森投资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众森投资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向柏初要求众森投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波、湖南六公司辩称向柏初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李波于2014年1月17日给向柏初出具欠条,但在2016年1月5日在欠条上注明“此条子原件继续生效”,证明李波对该欠款的认可以及向柏初主张了权利,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6年1月5日重新起算。向柏初于2016年5月24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茶城项目部系湖南六公司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湖南六公司承担,因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向柏初清偿欠款1112.9万元,支付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二、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向柏初清偿借款250万元,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三、驳回向柏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李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57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8574元,由向柏初负担8574元,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080元,由李波负担。二审中,李波提交了武汉金鑫联鑫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7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李波另外向向柏初偿还了借款250万元。向柏初质证认为该250万元是支付的劳务费,每次五万元,不是李波偿还的借款。本院认为,经查,本院(2016)鄂28民终13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湖南六公司在该案二审过程中提交了此份《情况说明》,其凭证的用途栏内均填写为“劳务费”,且转账凭证金额仅有120万元,而非250万元。该《情况说明》表述为250万元是2012年3月12日至7月3日分50笔支付给向柏初的款项,均在2014年1月17日李波出具情况说明及欠条之前。故,不能达到李波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为:1、湖南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一审判决依据2014年1月17日双方对账的《情况说明》及李波出具的两张借条判决湖南六公司承担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关于湖南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2010年11月20日李波代表湖南六公司与众森投资公司签订《中国硒都国际茶城工程建设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2011年2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该项目施工合同(有湖南六公司盖章);2011年3月2日李波代表湖南六公司参与硒都茶城项目施工合同事宜讨论并形成《茶城项目施工合同协议备忘录》,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湖南六公司承包了“中国硒都国际茶城”工程项目,李波系湖南六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4年5月9日湖南六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以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一初字第00020-2号民事调解书也可以进一步证明李波与湖南六公司之间具有以上关系。李波以该身份作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李波为了工程建设,对外借款,且部分款项直接转入湖南六公司。李波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湖南六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判决湖南六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湖南六公司称从未授权李波代其进行民间借贷因而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依据2014年1月17日双方对账的《情况说明》及李波出具的两张借条判决湖南六公司承担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李波与向柏初之间借款周期长,资金往来频繁,结算复杂,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办理结算,由李波出具欠条,并附有《情况说明》,对借款的组成、利息计算、还款情况及应付金额予以明确。各方均注明“属实”并签字,见证人谭平签字并注明“欠条出具后,原借据、还款据均予以作废”。现李波以借款不真实,还款已达到2198万元为由,否认欠条及《情况说明》明确的债务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元月28日出具的两张借条,有借款人李波本人的署名,并对转款去向及借款来源也作了标注,庭审中李波并未提交证据否认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判决按以上欠条及借条中明确的数额认定应还款本金并无不妥。关于利息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问题。首先无论是欠条还是两张借条,均没有明确利息及逾期利率,且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在一个月内。即使结算前的利息是月利率3%,也不足以认定双方就所欠(借)款项达成了按原来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的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出具欠条、借据之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院决定对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017年1月17日的欠款1112.9万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计息;2014年1月28日的借款50万元,自2014年2月16日(正月十七)起计息;2014年1月28日的借款200万元,自2014年2月20日(正月二十一)起计息。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湖南六公司以证人未出庭作证,向柏初提交的转款凭证、借支单为复印件为由,主张原审法院采信证据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的证人证言及转款凭证既非定案的全部证据,也非定案的主要证据。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欠条及情况说明、两张借据原件,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及各自出具的资金往来凭证,对事实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湖南六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湖南六公司、李波关于利息承担不当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三、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柏初偿还借款1112.9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四、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柏初偿还借款2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14年2月16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14年2月20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五、驳回向柏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57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8574元,由向柏初负担8574元,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080元,由李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94元,由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574元,李波负担1035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南庆敏审 判 员 李 丽审 判 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何奕娥书 记 员 欧顺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