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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3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与梁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梁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324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市府路3号1701室。主要负责人:关兴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程,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超超,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玲,女,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8166.15元及支付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18日为36431.64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每月计收,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18日为24661.20元)、其他费用(包括超限费、分期还款手续费等,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18日为2515.52元),前述本金、利息、滞纳金、费用共计161774.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中信STAR万事达白金卡卡号51×××81申领时间2011年5月30日信用额度10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自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2017年1月1日后改为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3.分期手续费按分期金额的0.7%计收。4.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原告有权根据监管要求对逾期账户单方变更上述顺序。透支事实2011年6月8日开始透支,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2日分期提前到期后,此时形成透支本金99366.15元,利息1536.23元,滞纳金273.60元,分期手续费2515.52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透支至今,共计还款13次,还款总额1301元,最后一次还款为2017年2月14日还款101元,均用于冲抵本金。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98065.15元透支滞纳金4903.26元透支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3日的利息为36431.64元,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动停止计收。费用分期手续费2515.52元备注1.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遂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98065.15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98065.15元×5%≈4903.26元。2.复利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共计141915.57元;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5元,由被告梁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柱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林洋如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