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521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勇,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2015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5日因吸毒、盗窃(未遂)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6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勇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周勇经电话联系,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小区X号综合楼楼梯间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向某某,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收缴毒品、毒资、作案手机,后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0.16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报告等。并认为被告人周勇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及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内对被告人周勇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勇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奇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宋 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