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执恢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万薇诉肖书豪等恢复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薇,肖书豪,肖佳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恢445号申请执行人万薇。被执行人肖书豪。被执行人肖佳丽。申请执行人万薇与被执行人肖书豪、肖佳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浏民初字第28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50280.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2015年3月3日立案执行,后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未查找到其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因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居住地点及房产信息,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决定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广西省北海市购买商品房两套,本院依法查封,但由于该房产系预售房,被执行人仅仅缴纳购房款40000元,拍卖价值较小,经申请人同意,本院没有进行拍卖处置;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其车辆情况;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其帐户无存款;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6、本院已作出决定司法拘留被执行人十五日,已委托北海市公安局执行。7、经本院组织,现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800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现双方已经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中,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左 凯代理审判员 罗 勇代理审判员 陈南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杰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