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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5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余某与喻升、袁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喻升,袁某,张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5448号原告余某,女,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胡林,湖南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淼,湖南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升,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现住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袁某,女,194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喻升,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现住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被告袁某之孙。被告张某,女,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原告余某与被告喻升、袁某、张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请求本院判令:1、对被继承人喻正良的遗产依法进行分割。原告应分得的遗产:被继承人喻正良的一次性抚恤金40140元的50%即20070元、剩余的丧葬费1024元的25%即256元、养老保险80519元的12.5%即10064.88元、住房公积金20840.87元的12.5%即2605.11元、企业年金150000元的12.5%即18750元、位于长沙县星沙镇泉塘村湖南省电力技工学校105房屋(以下简称电力学校105号房屋)价值25%、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泉嘉园1栋302号房屋(以下简称和泉嘉园302号房屋)以及地下车库价值的12.5%;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喻某答辩要点:1、电力学校105号房屋之前的房产证上登记的喻正良和喻某亲生母亲曾爱怀的名字;2、和泉嘉园302号房屋是喻正良买给喻某的婚房,理应归喻某,且喻某在偿还该房屋的房贷;3、各继承人应当一起承担喻正良生前的债务,包括购买和装修和泉嘉园302号房屋时向喻某亲生母亲曾爱怀分别借了60000元和50000元,喻正良住院时向喻某亲生母亲曾爱怀借了50000元,向喻某奶奶袁某借了40000元。被告袁某答辩要点:喻正良向袁某借的40000元尽快偿还。要解决袁某的赡养问题,所以电力学校105号房屋归袁某所有。被告张某答辩要点:按照法律规定来分割被继承人喻正良的遗产。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喻正良于1963年6月20日出生,2015年12月20日因病去世。袁某系喻正良的母亲,喻正良的父亲已去世。××××年××月××日,喻正良与曾爱怀生育儿子喻某。1995年12月8日,喻正良购得电力学校105号房屋,喻正良为该房屋登记所有人。1996年7月22日,喻正良与曾爱怀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家里所有财产和喻某的抚养权归喻正良。××××年××月××日,喻正良与余某登记结婚。余某的女儿张某(1988年7月11日出生)随喻正良与余某共同生活。2013年1月28日,喻正良购得和泉嘉园302号房屋和121号地下车库,且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分行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8年(自2013年8月2日至2021年8月2日,共计96期)。截至2017年7月10日,已归还46期,拖欠本金1048.21元,未到期本金余额56993元。2、喻正良的法定继承人为余某、喻某、袁某、张某,且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3、2017年2月23日,余某申请对电力学校105号房屋、和泉嘉园302号房屋以及车库的现值进行评估。后双方当事人摇号选定了深圳市同致诚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对上述房屋的现值进行评估。2017年5月8日,深圳市同致诚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电力学校105号房屋现值为210600元,和泉嘉园302号房屋现值为737300元,和泉嘉园121号地下车库现值为68000元,以上总价为1015900元。4、喻正良尚有丧葬费8024元,一次性抚恤金40140元,其家属尚未领取。余某为办理喻正良的身后事已花费安葬费5000元。5、喻正良的长沙住房公积金账户开户日期为2006年1月1日,缴至2015年12月,月缴总额2226元,账户余额20840.87元。截至2016年10月喻正良的养老金账户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为80519.25元。截至2017年7月10日喻正良的企业年金账户余额为152113.84元(税后)。6、××××年××月××余某与喻正良、喻某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余某与喻正良登记结婚之前,余某拥有位于长沙市×××火焰村××组安置房屋四片三十一栋××一栋安置房,该房产为余某婚前财产,喻正良及喻某不得对该房产主张任何权利。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喻正良生前债务的数额。余某认为,其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8月4日向王国强三次借款总计120000元用于生活开支以及给喻正良买药、买房等,并出示了欠条予以证明。故喻正良尚有12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未偿还,喻某认为喻正良向袁某借了40000元,向曾爱怀借了160000元,尚有200000元的债务未偿还。且不认可余某所述的120000元债务。袁某认为其于2013年2月23日借给了喻正良40000元,并出示了借条予以证明,对余某所述的120000元债务无异议。张某认为喻正良尚有160000元债务未偿还(余某所述的120000元债务以及袁某所述的40000元债务)。本院认为余某向王国强借款120000元以及喻正良向袁某借款40000元均发生在其与喻正良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余某、喻正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喻某所述喻正良向曾爱怀借款160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喻正良、余某尚有160000元借款未偿还。同时,和泉嘉园302号房屋贷款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喻正良的遗产范围。余某认为,喻正良的遗产有一次性抚恤金40140元、剩余丧葬费1024元和电力学校105号房屋,另外,养老保险金余额80519元、住房公积金余额20840.87元、企业年金余额150000元以及和泉嘉园302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的份额属于余某个人财产,其余50%属于遗产。喻某认为除了余某所述之外,还有余某在高桥的房产,以及张某在海德公园的房产。张某认为海德公园的房产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不属于遗产。本院认为,余某在高桥的房产已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为余某的个人婚前财产,且喻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张某在海德公园的房产属于遗产,故本院对喻某的主张不予支持。一次性抚恤金属和丧葬费是公民死亡时才产生的,不是基于公民死亡前的民事行为而取得,不属于遗产。经查:1、一次性抚恤金40140元,丧葬费8024元,减去已用的5000元,剩余3024元,共计43164元,应由死者直系亲属且主要依靠死者生前扶养的人享有。因喻某和张某已成年,故该笔费用在喻正良的妻子余某和母亲袁某之间分配,考虑到袁某年事已高,之前主要由喻正良赡养,适当可以多分,故酌情认定余某分得20000元,袁某分得23164元。2、企业年金152113.84元,其中1999年1月至2006年12月缴费金额为864.01元,2003年1月至2003年12月缴费金额为2755.29元,2004年1月至2004年12月缴费金额为4064.48元,1993年1月至2002年12月缴费金额为18472.95元,共计26156.73元,属于喻正良的婚前财产,余额125957.11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养老保险金80519.25元,减去喻正良婚前缴纳的15156元,余额65363.25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养老保险金65363.25元、住房公积金20840.87元和企业年金125957.11元共计212161.23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06080.615元系余某个人财产。故尚有147393.345元(106080.615+26156.73+15156)属于遗产。5、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160000元,应由余某承担80000元,喻正良承担80000元。故遗产147393.345元应先偿还喻正良应承担的80000元债务,包括王国强的60000元和袁某的20000元。喻某辩称和泉嘉园302号房屋系其父亲为其结婚购买,且房屋贷款一直由其偿还,应属于其个人财产,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述喻某于2016年4月开始偿还贷款,本院予以采信,故喻某自2016年4月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共计偿还贷款19483.42元,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喻正良、余某应各承担9741.71元。故遗产余额为57651.635元由袁某分得20000元,余款37651.635元由余某、喻某、张某三人均分,每人分得12550.545元。6、和泉嘉园302号房屋以及车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值805300元,截至2017年7月10日,已归还贷款46期,拖欠本金1048.21元,未到期本金余额56993元,故可分配现值为747259元。该房屋及车库的50%的份额属于余某个人财产,剩余50%的份额由原、被告四人均分,每人分得12.5%的份额。余某主张该房屋及车库的所有权,本院认为余某拥有该房屋及车库62.5%的份额,且有能力支付房款,故该房屋由余某所有为宜,故余某应支付喻某、袁某、张某每人93407.375元房屋折价款。7、电力学校105号房屋属于喻正良婚前财产,现值210600元,应作为遗产分配。因该房屋系喻正良工作单位的福利分房,且喻正良承继了其父亲的工作,其母亲袁某主要由喻正良赡养,故在分配份额时,考虑对袁某适当照顾,本院酌情认定袁某分得55%的份额,其余三人各分得15%的份额,故该房屋由袁某所有为宜,袁某应支付余某、喻某、张某每人31590元(210600×15%),抵扣余某应偿还的20000元债务,袁某还应支付余某11590元。因余某需支付袁某93407.375元房屋折价款,折抵后,余某还需支付袁某81817.375元房屋折价款。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喻正良去世后,其配偶余某、其子喻某、继女张某、其母袁某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其财产。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时,同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根据各继承人的生活情况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一次性抚恤金40140元,丧葬费3024元,共计43164元,由余某分得20000元,袁某分得23164元。遗产147393.345元应先偿还喻正良应承担的80000元债务,包括王国强的60000元(由余某负责领取偿还)、袁某的20000元及喻某的9741.71元,余额57651.635元由袁某分得20000元,余款37651.635元由余某、喻某、张某三人均分,每人分得12550.545元。和泉嘉园302号房屋及车库归余某所有,剩余贷款由余某负责偿还,余某应支付喻某103149.085元(93407.375+9741.71)、袁某81817.375元、张某93407.375元。电力学校105号房屋由袁某所有,袁某应支付喻某、张某每人3159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泉嘉园1栋302号房屋以及121号地下车库归原告余某所有,原告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喻某房屋折价款103149.085元、被告袁某房屋折价款81817.375元、被告张某房屋补偿款93407.375元,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余某负责偿还;二、长沙县星沙镇泉塘村湖南省电力技工学校105房屋归被告袁某所有,被告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喻某房屋折价款31590元、被告张某房屋折价款31590元;三、被继承人喻正良的遗产147393.345元应先偿还喻正良应承担的89741.71元债务,包括王国强的60000元(由原告余某负责领取偿还)、被告袁某的20000元及被告喻某9741.71元,余额57651.635元由袁某分得20000元,余款37651.635元由余某、喻某、张某每人分得12550.545元;四、被继承人喻正良的一次性抚恤金40140元,丧葬费3024元,共计43164元,由原告余某分得20000元,被告袁某分得23164元;五、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文 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佘余熠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