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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诉丛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罗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刘某,凌海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陈某某,丛某,大石桥市胜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806号原告:李某某,男,满族,农民,现住义县张家堡乡。原告:罗某某,女,满族,农民,现住义县张家堡乡。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沿,系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儿童,现住凌海市白台子镇。委托代理人:李秀丽,系凌海市法律援助中心白台子法律援助站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司机,现住凌海市。被告:刘某,男,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凌海市。被告:凌海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海市白台子镇王家楼村。法定代表人:王秀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五段恒升现代城11甲。负责人:韩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某,男,汉族,公司职员,现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司机,现住盘锦市盘山县。被告:丛某,男,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大石桥市。被告:大石桥市胜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官屯镇杨房村。法定代表人:刘凯,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负责人: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力群,系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罗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刘某、凌海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陈某某、丛某、大石桥市胜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霞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沿,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秀丽,被告刘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丛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力群到庭参加了��讼。被告郑某某、被告凌海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秀娟、被告陈某某、被告大石桥市胜凯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罗某某、王某某诉称,我们(李某某、罗某某)系夫妻关系,受害人李某系我们的女儿,李某系王某某的母亲。2017年5月24日0时20分,李某乘坐王某驾驶辽G*****(辽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50KM+870M处,与被告郑某某驾驶辽G*****(辽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前移过程中又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辽H*****(辽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刮擦,造成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陈某某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某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是刘某,该车挂靠在被告凌海��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是丛某,该车挂靠在被告大石桥市胜凯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均在保险公司处办理了保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有限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赔偿。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在扣除交强险赔偿后按40%责任比例赔偿我们各项损失合计507747元,其中李某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被抚养人孩子生活费140120元,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72000元,交通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告刘某辩称,郑某某驾驶的辽G*****(辽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系我所有,郑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凌海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我对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郑某某驾驶的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15%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丛某辩称,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辽H*****(辽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系我所有,陈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大石桥市胜凯运输有限公司。我对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辩称,陈某某驾驶的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15%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凌海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大石桥市胜凯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0时20分,王某驾驶辽G*****(辽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50KM+870M处,与被告郑某某驾驶辽G*****(辽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前移过程中又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停在应急车道内(骑、轧车道分界线)等待下荒佃庄收费站的辽H*****(辽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刮擦,造成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李某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货物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机场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陈某某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与原告罗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系李某某与罗某某的婚生女,原告王某某系王某��李某的婚生子,均系居民户口。原告罗某某为视力一级残疾人,王某、李某、王某某三人自2015年5月在凌海市商业路购买房屋居住。原告李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因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共造成经济损失为969829.50元,其中李某死亡赔偿金622520元(31126元×20年),丧葬费26729元,被抚养人王某某(2012年生)生活费140120.50元(21557元×13年÷2人),被扶养人罗某某(1966年生)生活费177460元(8873元×20年),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被告刘某是辽G*****(辽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郑某某驾驶是其雇佣的车辆驾驶员,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凌海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辽G*****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被告丛某是辽H*****(辽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陈某某是其雇佣车辆驾驶员,该车辆挂靠在大石桥市胜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辽H*****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李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李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07747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原告李某某、罗某某、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李某因车祸死亡的情况。3、火化证明,证明2017年6月2日对李某遗体进行火化的情况。4、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李某某、罗某某的身份及均系居民户口的情况。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李某与王某系合法夫妻的情况。6、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座落于凌海市商业路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李某共有的情况。7、凌海市大凌河街道凌南新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实,证明王某、李某、王某某三人自2015年5月在凌海市商业路房屋居住的情况。8、凌海市白台子镇三角村民委员会的证实,证明王某、李某、王某某三人于2014年6月离开该村在凌海市内购买房屋居住的情况。9、残疾人证,证明罗某某系视力一级残疾人的情况。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二份,证明辽G*****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辽H*****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情况。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某的身份情况。2、运输车辆挂靠管理合同,证明刘某与凌海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辽G*****(辽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挂靠合同的情况。被告丛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丛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辽G*****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以及有出险记录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王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60%的责任。“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被告郑某某驾驶反光标识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骑、轧车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因李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数额过高,以适当给付4万元为宜。李某虽系居民户口,但长期居住、生活在城市,三原告请求按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李某死亡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意见,故应以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宜。原告方请求给付处理丧事交通费1万元,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结合本案的实际,其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以合计按3000元计算为宜。原告罗某某为视力一级残疾人,长期居住在农村,无劳动能力,李某系二原告的独生女,因李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二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诸多影响,年老时亦无人照顾,原告罗某某请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是辽G*****(辽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刘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系雇主与雇佣的关系。被告丛某是辽H*****(辽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丛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某、丛某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陈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凌海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大石桥市胜凯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作为事故车辆被挂靠单位,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G*****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辽H*****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分别向原告李某某、罗某某、王某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55000元(另案赔偿除外),其中死亡赔偿金等350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对超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刘某、丛某分别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179965.90元〔(总损失969829.50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两个交强险赔偿金11万元)×事故责任20%〕,因被告刘某、丛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不超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李某某、罗某某、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向原告李某某、罗某某、王某某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刘某、丛某应向原告李某某、罗某某、王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对于原告李某某、罗某某、王某某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罗某某、王某某交强险保险金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罗某某、王某某交强险保险金55000元;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李某某、罗某某、王某某交强险保险金赔偿后的经济损失179965.90元;四、被告凌海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刘某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某某、罗某某、王某某赔偿商业险保险金179965.90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被告刘某应向原告李某某、罗某某、王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六、被告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李某某、罗某某、王某某交强险���险金赔偿后的经济损失179965.90元;七、被告大石桥市胜凯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丛某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李某某、罗某某、王某某赔偿商业险保险金179965.90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六项所确定的被告丛某应向原告李某某、罗某某、王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八、驳回原告李某某、罗某某、王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李某某、罗某某、王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十、驳回原告李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承担2087元,由被告丛某承担2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