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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秦财胜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财胜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财胜,男,1954年6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不符合羁押条件,于2017年2月2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释放,2017年7月6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秦玉兴,男,1983年2月8日生,汉族,公务员。系被告人秦财胜之子。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财胜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勇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财胜及其辩护人秦玉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被告人秦财胜未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蓄积量为44.856立方米的林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财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秦财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被告人秦财胜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雇佣他人,擅自用油锯砍伐其位于阳朔县金宝乡新村村委第1林班第35小班1亚小班的松树和杉树。经检测,被砍伐的松树蓄积量为39.798立方米、被砍伐的杉树蓄积量为5.058立方米。另查明,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秦财胜接阳朔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砍伐以上林木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秦财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伐林木蓄积量计算说明及计算表、伐根检测原始记录表、参照树检测原始记录表、林班图、到案说明、户籍证明、指认照片,被告人秦财胜的供述,证人伍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财胜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秦财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财胜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梁永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文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