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刑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洪旭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洪旭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终37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洪旭,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乾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乾安县,捕前住河北省任丘市。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任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7年2月9日被乾安县警方抓获,并暂时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2017年2月18日被任丘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洪旭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冀0982刑初2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洪旭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马洪旭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洪旭向本院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洪旭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洪旭向本院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洪旭撤回上诉。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刑初2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书元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永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