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121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27岁,出生地广东省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2013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焱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江某至本市地铁3号线体育西路站站台,趁被害人张某上车不备之机,盗得张某背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得手后江某携赃款逃离现场。同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江某在上址,趁被害人吴某下车不备之机,盗得吴某背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江某在携赃逃跑过程中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江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江某至广州市天河区地铁三号线体育西路站站台,趁被害人张某不备,盗走其背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0元)。同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江某在上址趁被害人吴某不备,盗走其背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元),后在逃跑过程中被人赃并获。缴获的赃物钱包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某、吴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卢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勘验笔录,吸毒人员尿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江某的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洪立人民陪审员 李春菊人民陪审员 段腊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敏黄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