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民初2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冯红雷与张金玉、谷振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红雷,张金玉,谷振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2824号原告:冯红雷,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小学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张金玉,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谷振平,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冯红雷与被告张金玉、谷振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红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玉、谷振平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红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塔吊租赁费3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金玉租赁原告的塔吊,经结算共欠原告租金31500元。被告谷振平自愿代付上述租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如前,请予以支持为盼。原告冯红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金玉欠原告塔吊租赁费36400元,被告谷振平同意替被告张金玉偿还。二被告庭审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金玉欠原告塔吊租赁费36400元,被告谷振平同意代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能够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被告谷振平在大侯乡花寺村东进行新街道开发时,租赁原告的塔吊。之后由被告张金玉给原告结算,共欠原告塔吊租赁费364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张金玉没有偿还,被告谷振平同意代偿,并在被告张金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注明“由谷振平代付”。另查明,二被告已偿还原告塔吊租赁费49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金玉给原告结算塔吊租赁费,并出具欠条,有义务偿还欠款。但被告谷振平自愿代被告张金玉偿还,并在原告欠条予以注明,原告亦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与二被告就被告张金玉将欠款转移给被告谷振平已经达达一致意见,原告与被告张金玉之间因塔吊租赁产生的法律关系消灭,被告谷振平应负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冯红雷塔吊租赁费31500元。二、驳回原告冯红雷要求被告张金玉偿还塔吊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谷振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94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田仲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赵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