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胡素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素芹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刑初46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素芹,女,1968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5月8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素芹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素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份,被告人胡素芹在灵璧县虞姬乡黄岗村黄岗一组北湖蒜地里播撒罂粟种子若干。2017年4月28日16时许,灵璧县公安局虞姬派出所接报警电话,举报上述位置有罂粟若干株,且部分已开花。灵璧县公安局民警处警后,在现场对罂粟予以铲除,经清点,共计980株。被告人胡素芹于2017年5月8日9时许到灵璧县公安局虞姬派出所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素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达980株,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素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被告人胡素芹在灵璧县虞姬乡黄岗村黄岗一组北湖自家菜地里播撒罂粟种子。2017年4月28日16时许,灵璧县公安局虞姬派出所接举报上述位置种植有罂粟若干株,且部分已开花。该局民警处警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场对被告人胡素芹种植的罂粟予以铲除、清点共计980株。被告人胡素芹于2017年5月8日自动到灵璧县公安局虞姬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素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的书证、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素芹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私自种植罂粟980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素芹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种植的罂粟已被铲除、销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素芹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自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