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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2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彭银海与樊宝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2民初763号原告:彭银海,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告:樊宝元,男,1964年9月9日出生,白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原告彭银海与被告樊宝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宝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银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樊宝元自2016年4月至6月共13次在原告经营的店铺赊欠米、肉等生活物品,共计价7500元,被告承诺其承包的工程完工后结账,但工程于2016年6月已经完工,原告多次找被告结账,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没有付款,现原告提出上述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樊宝元没有答辩、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被告樊宝元出具的欠条及13张有樊宝元签字的购货单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被告樊宝元在原告经营的瑞塔铺镇车站粮油店共13次赊欠米、肉、蔬菜等生活物品,共计价75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7月28日付清,之后被告并未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彭银海将米、肉、蔬菜等生活物品出卖给被告樊宝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宝元给原告彭银海支付欠款7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樊宝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候永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龚丽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