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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2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冉瑞清、彭传金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瑞清,彭传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2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冉瑞清,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点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传金,男,195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勋,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冉瑞清因与被上诉人彭传金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瑞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彭传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只查清了欠条本身约定的内容,对双方之间为什么产生欠条的事实未查清楚。2、一审判决认定冉瑞清放弃对宜昌爱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170000元追索权属错误认定。其真实情况是宜昌爱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多年,但冉瑞清经多次追讨未果的情况下,经其业主宜昌市人防办公室出面调解,双方同意由人防办公室将宜昌爱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70000元直接支付到冉瑞清与彭传金合伙期间欠付工人工资的工人账户,但冉瑞清对宜昌爱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欠付的剩余工程款并未放弃。3、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本案实体进行处理不当。冉瑞清认为,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合伙关系,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实体进行处理。彭传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传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冉瑞清向彭传金支付欠款9679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2012年3月20日,冉瑞清给彭传金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彭传金人护工程投资款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本工程二人平均分配利润款玖万陆柒佰玖拾伍元(¥96795.50元),合计贰拾万零陆仟柒佰玖拾伍元(¥206795.00元)。冉瑞清,2012年3月20号”。2012年7月3日,冉瑞清在该《欠条》上再次注明:“人护负(付)款后一次性付清,人护投资款壹拾壹万元以还清2012年7月3号冉瑞清”。现彭传金为余款96795元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诉讼中,冉瑞清确认:因工程的发包方宜昌爱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现已破产,政府协调解决170000元的人工工资后,现已放弃对宜昌爱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的追索权。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冉瑞清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考虑到冉瑞清在其出具的《欠条》中,确认了彭传金的债权系投资款和利润,故一审法院按合伙合同关系处理。2、关于彭传金的债权数额问题。彭传金主张的债权96795元,有冉瑞清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冉瑞清认为彭传金主张的债权应为48397.5元,且彭传金应当按照合同关系承担亏损。一审法院认为,冉瑞清出具的《欠条》在文字上有明显的笔误,如“玖万陆柒佰玖拾伍元”应为“玖万陆仟柒佰玖拾伍元”,“人护负款后一次性付清”应为“人护付款后一次性付清”,但冉瑞清确认的全部债务为“贰拾万零陆仟柒佰玖拾伍元(¥206795.00元)”表述得明确无误,此数额应为双方合伙合同关系的最终结算,故彭传金主张的债权96795元成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冉瑞清在《欠条》上注明了付款的条件,即在“人护负款后一次性付清”,由于冉瑞清当庭确认放弃了对工程发包单位宜昌爱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的追偿权,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冉瑞清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综上,彭传金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冉瑞清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冉瑞清支付彭传金欠款(工程利润)967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20元(彭传金已预交),减半收取1110元,由冉瑞清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中,冉瑞清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宜昌爱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付款计划单》一份,拟证实彭传金曾为双方合伙施工的工程欠付向业主主张过工程款。民事起诉状、(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实冉瑞清向业主湖北南洋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主张了双方合伙期间的工程款。经质证,彭传金对民事起诉状、(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施工单位付款计划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1、一审法院对彭传金与冉瑞清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合伙关系)及欠款金额96795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欠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虽然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可以约定附条件,但当事人一方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在本案中,虽然冉瑞清与彭传金在《欠条》上注明“人防付款后一次性付清”,即双方约定了付款条件,但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因冉瑞清在一审中自愿放弃对双方合伙施工工程款的追索权,因此,应视为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冉瑞清上诉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不应向彭传金支付合伙利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冉瑞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元(冉瑞清已预交),由冉瑞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见成审判员  胡建华审判员  李建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鹏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