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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1176号原告:王某,男,汉族,,现住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举,阜城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女,汉族,,现住阜城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二人确定恋爱关系,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2万元,在2016年4月10日,原告将彩礼交付给双方的媒人姬宪芬,后媒人与原告一起将彩礼12万元给了被告,后双方于××××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三月二十六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了解较少,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原告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在此期间不与原告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言语经常羞辱原告,此后,原告多次严肃指出被告的行为是错误的,要求被告改正,但换来的都是更加激烈的争吵,至此,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且此次的婚姻被告给原告索要巨额彩礼,造成原告家庭十分困难。被告孙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我不同意返还彩礼,因为彩礼是赠与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5月2日(农历三月二十六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17年5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回娘家居住,婚前,原告王某给付被告孙某彩礼12万元。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1份、阜城县霞口镇双庙村委会证明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在共同生活中互不忍让和谅解,未建立起夫妻之间应有的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准许;因原、被告登记结婚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给付彩礼数额巨大,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被告主张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7.5万元。三、驳回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高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