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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3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宁与孟庆海、李秀琴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孟庆海,李秀琴,河北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23民初2190号原告:张宁,女,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被告:孟庆海,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被告:李秀琴,女,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被告:河北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86号财富大厦A3102。法定代表人:邹景明,总经理。原告张宁与被告孟庆海、李秀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排除对原告所有的墅洋居礼墅园2号楼2单元502室的妨碍,停止侵权;2.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6日与河北明恒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购买墅洋居礼墅园2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总价498652元。原告向被告付款完毕后,依法取得了房屋钥匙,依法办理了物业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但是原告发现二被告多次强行将该房屋换锁并改造水电,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至今未果。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宁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5元,退还原告张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雪魁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韦利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