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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2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湖南扬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益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扬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益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2947号原告:湖南扬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中路188号长沙国际企业中心7栋B501房。法定代表人:王申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林,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益军,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湖南扬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益军(以下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80466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129元(以18046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9月26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后续违约金计算至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配件款1230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租赁中联牌挖掘机四台和NKK360挖掘机一台用于土方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四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所租赁设备的租期暂定3个月,中联牌挖掘机月租金15000元/台,NKK360挖掘机月租金32000元/台,每个月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交付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与金额支付租金,截至2017年4月26日,被告尚欠租金180466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遂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在长沙市签订编号为HNYX-20160303-1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中联挖机三台,分别为型号规格ZE205E、机号445,121的挖机两台,型号规格ZE230E、机号324的挖机一台;甲方从2016年3月3日起将上述设备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暂定三个月;租金按月计算,每月月租为45000元/3台;乙方在租赁期内,自2016年3月起,每个月4日支付给甲方租金45000元;乙方应按时支付租金,如违约,则每日按逾期未付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如诉讼则由乙方承担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且甲方有权在乙方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进行设备退场和设备停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将设备交付被告。2016年5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在长沙市签订编号为HNYX-20160504-1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型号规格ZE230E、机号为410的挖掘机一台;甲方从2016年5月5日起将上述设备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暂定三个月;租金按月计算,每月月租为15000元/台;乙方在租赁期内,自2016年5月起,每个月5日支付给甲方租金15000元;乙方应按时支付租金,如违约,则每日按逾期未付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如诉讼则由乙方承担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且甲方有权在乙方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进行设备退场和设备停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将设备交付被告。2016年5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在长沙市签订编号为HNYX-20160512-1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型号规格ZE230E、机号为067的挖掘机一台;甲方从2016年5月12日起将上述设备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暂定三个月;租金按月计算,每月月租15000元/台;乙方在租赁期内,自2016年5月起,每个月12日支付给甲方租金1500元;乙方应按时支付租金,如违约,则每日按逾期未付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如诉讼则由乙方承担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且甲方有权在乙方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进行设备退场和设备停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将设备交付被告。2016年6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在长沙市签订编号为HNYX-20160630-1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型号规格、机号为63310001的挖掘机一台;甲方从2016年6月25日起将上述设备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暂定三个月;租金按月计算,每月月租32000元/台;乙方在租赁期内,自2016年6月起,每个月26日支付给甲方租金32000元;乙方应按时支付租金,如违约,则每日按逾期未付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如诉讼则由乙方承担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且甲方有权在乙方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进行设备退场和设备停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将设备交付被告。2016年11月2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原告应收设备租赁款390466元,被告已付210000元,尚欠180466元;另被告欠付原告配件款为1230元。2017年5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上述租赁设备均已由原告进行了设备退场,具体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收回了型号规格ZE230E、机号410的挖掘机;2016年6月25日收回了型号规格ZE205E、机号121的挖掘机;2016年7月31日收回了型号规格ZE205E、机号445的挖掘机;2016年8月3日收回了型号规格ZE230E、机号324的挖掘机;2016年9月1日收回了型号规格NKK360、机号63310001的挖掘机;2016年10月11日收回了ZE230E、机号067的挖掘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分别为HNYX-20160303-01、HNYX-20160504-1、HNYX-20160512-1、HNYX-20160630-1的四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已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设备租赁款180466元、配件款1230元。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5‰,原告主动调整为每日0.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6年9月26日起算,但未提交证据佐证,结合双方2016年11月2日对帐结算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自2016年11月3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益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扬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租金180466元、配件款1230元,共计181696元;二、被告王益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扬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046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日起按每日0.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湖南扬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86.5元,由被告王益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靖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皮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