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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4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宗计辰与刘范林、马学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计辰,刘范林,马学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4805号原告:宗计辰,男,1980年1月5日生,汉族,徐州赫斯曼电子有限公司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长林,江苏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军,江苏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范林,女,1951年7月6日生,汉族,退休,住徐州泉山区。被告:马学谦,男,1947年3月19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平,徐州市经济法研究会副主任。原告宗计辰与被告刘范林、马学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继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计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长林、余永军,被告刘范林,被告马学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计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40000元。2、按照约定月息2%,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4日起至本金及利息全部结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本金40000元及垫付的利息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一直作为个人吸收放贷的个体,并要求原告帮她多拉资金,以扩大经营。原告通过同事关系,把王某的40000元交给刘范林用于放贷,并约定支付利息。当时原告和被告是翁婿关系,所以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借条。2012年原告与被告女儿产生矛盾,被告开始停止支付王某的40000元本金及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着未还,并让原告先替他垫付偿还王某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刘范林辩称,我从来不放贷,我只是拿我亲戚朋友的钱。原告自己也进行放贷,我没有收到王某的钱,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被告马学谦辩称,1、原告诉请以及诉讼理由均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提起,在法院第二次开庭时变更为垫付款法律关系,这是一个重大的诉讼请求变更,从程序应当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并没有向王某借款,也没有通过原告向王某借款,而且在原告向王某借款时,被告也不认识王某,归还本金和利息也是原告所为,被告并不知情。不论原告是以借贷或者垫付款项为由提起诉讼,均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合同,没有借贷合意,更没有款项交付。而且已经查明,原告与案外人王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外人王某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如以返还垫付款提起诉讼,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最后,泉山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已经查清并予以认定,原、被告在判决后没有发生任何债权往来,没有新的债权关系,因此,无论原告提起任何不超过原审判决已经查明的款项数额的部分,都不应当得到支持,而且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范林与被告马学谦于1978年4月登记结婚。原告宗计辰与被告刘范林、马学谦之女马晴于2006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宗计辰、马晴曾与被告刘范林、马学谦共同生活。原告宗计辰与马晴于2014年1月28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后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达成自愿离婚并分割财产的调解协议书。原告宗计辰曾于2014年4月26日以民间借贷案由对被告刘范林、马学谦提起诉讼。原告宗计辰诉称,被告刘范林、马学谦系夫妻关系,被告以扩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380000元整,约定年息为24%,三个月付息一次。由于当时原告与被告是女婿和岳父母的关系,因此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因为原告与被告女儿在2012年3月发生矛盾,所以被告自2012年4月1日起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为由,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导致家庭矛盾,夫妻离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刘范林、马学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并从2012年4月1日起至偿还清本金日止,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2014年7月22日该案开庭审理时,原告主张的380000元的构成如下:分三次,第一次100000元;2011年3月至4月通过杭州杰施时装有限公司转账借款100000元,第二笔100000元,2009年至2011年通过交通银行分四次借给被告(2009年11月5日给被告刘范林50000元,剩下3笔给被告马学谦的时间是2010年2月11日20000元,2010年3月30日10000元,最后一笔2011年9月8日给马学谦20000元);第三次2009年7月30日通过银行存款单交给第一被告180000元,这个钱是原告卖房子后得的卖房款,180000元以借款形式交给第一被告。2015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274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刘范林、马学谦向原告宗计辰借款180000元。原告宗计辰虽然提供了杭州杰施服装有限公司的函及银行记账凭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证明被告刘范林、马学谦向其借款100000元,但根据原告不持异议的被告提交的录音(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也曾出借给原告100000元用于做生意,故原告通过杭州杰施服装有限公司汇款给被告刘范林100000元不能确定为出借款抑或为偿还款。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虽然可以证实原告账户通过汇款的形式汇给两被告100000元,但根据被告提交汇款单据(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有代其缴纳养老保险的行为来看,原被告共同生活并存在经济混同的情况,且若汇款即为借款,则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账页、账册)在金额上产生矛盾,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辅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出借给被告200000元的主张。被告刘范林、马学谦为夫妻关系,且被告刘范林向原告宗计辰借款180000元时,仍处于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宗计辰要求被告刘范林、马学谦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应按照本院认定的180000元予以支持。该判决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2013年2月25日,案外人王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宗计辰偿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1200元。本院立(2013)泉民初字第686号民事案件进行了审理。宗计辰在该案中辩称,在2011年6月30日开始,实际用钱人是我岳母刘范林,我和王某是同事关系,基于王某对我的信任,欠条是我打的,我没有想到我岳母会不承认王某的钱在她手里的事实,我有一份2011年6月7日的电话录音证明钱一直是放在我岳母那里的,目前我没有偿还能力,只有追加刘范林为被告,才能以最快的时间偿还原告的钱,所以我希望法官和原告允许我追加我岳母为被告。开庭笔录显示,王某和原告宗计辰约定的利息为年息12%(即月息1分)。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宗计辰于2013年3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如不能按期返还本金,则被告宗计辰再支付王某利息1200元。2013年3月23日,王某出具“收到宗计辰40000元欠款”的收条一张。2016年8月11日,原告宗计辰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其代为偿还王某的该4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将收到王某的40000元交给两被告,由两被告对外放贷并支付王某利息,两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从未收到王某的40000元。原告为证明将王某的40000元款项交付被告刘范林及刘范林支付利息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8月20号利息收到条,内容:今收到从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人民币42万元的利息37800元。利息收到人:宗计辰。该收到条空白处注明“王某4万”。被告刘范林认可除“宗计辰”外其余内容均是被告刘范林书写。上述利息收到条经计算显示的利率为月息3分。2、被告记账簿一张。内容:“2011年6月3日王某40000元预付息”。3、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言。王某作证称,我和原告宗计辰是同事关系,2012年听说原告岳母是做放贷的,故将一个40000元的活期存折交给宗计辰。我是和宗计辰发生的借贷关系,三个月付一次利息,月息1分。当时宗计辰告诉我说钱没法还了,因为岳母那边出了一点问题。当时我说,我只能找你。后来我也找过原告的岳母(刘范林)好几次。不光我自己去的,还有其他同事。第一次刘范林还是认了。大概是说暂时没有钱,让等,后来就不让我找了,不开门。4、2012年6月7日原告宗计辰与被告刘范林之间的录音。涉及内容:刘(被告刘范林):你跟王某说他的钱我不会少他一分,只是这两天我的钱刚跑了,就这一点你叫他拿着他的账单子来找我,我不会少他一分钱。宗(宗计辰):我给你说,我当时给马晴是这样说的,王某的4万元,赵丹丹的5万元,张静那3万元,外帐咱不说都是放你那的。刘:对对,咱跑得再多,和人家没关系。宗:那是人家的钱,那是外帐都放你那的。那些钱是人家的和咱没有任何关系,人家要就要,不要就算。宗:那王某这个利息什么时间给,我昨天给马晴打过电话了,本金不给人家,也要先给人家利息对不对。刘:那你自己先想办法吧,你先把利息给他就行了,你给他说预付息变成后付息就不欠他钱了。现在所有的市场没有预付息这一说了,你说我不会少一分钱,让预付息变成后付息,就这样给他说一句就行了。对,那你就给他说吧,而且不会时间太长,他如果还想在这放就放,如果不想放我尽量在一个月以内吧,最迟一个月。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证人证言,两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作证称刘范林开始时认可欠王某钱的事实是虚假的。对证据4,被告刘范林质证认为,被告刘范林并不认识王某,客观上原告的同事赵丹等人确实通过原告和被告刘范林发生过借贷关系,刘范林也不认识赵丹等其他同事,因此原告故意以王某的名字和其他人的名字来迷惑刘范林,诱导刘范林谈及王某的所谓款项问题。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宗计辰对其主张的已将王某的40000元交予被告刘范林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有被告书写的利息收到条、被告账簿一页及录音资料予以证实,被告刘范林在录音中的陈述清晰、连贯,内容前后一致,足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将涉案40000元交给被告刘范林的事实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询问,原告宗计辰坚持以返还垫付款为由向被告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王某的款是通过原告进入被告的账上,因为原告经手王某的款,所以由原告给王某写了借条,实际上该40000元是被告所用。后来被告在还款时,被告通知原告替被告还款,王某也同意由原告替被告还款。因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把原告替被告偿还王某的4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并归还原告宗计辰。王某十分清楚款项落到谁手里,但是王某基于原告书写的借条起诉原告并实现权利,原告宗计辰因此取得追偿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被本院(2014)泉民初字第2745号案件涵盖,原告是否系重复诉讼?二、原告以返还垫付款为由要求被告支付412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在本院(2014)泉民初字第2745号案件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8万元,被告主张原告本次诉讼的标的涵盖在上次诉讼的38万元中,即涵盖在原告上次起诉主张的2009年至2011年通过交通银行分四次转账借给被告100000元的事实中,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同事的借款都是通过活期存单交给被告的,对该交易习惯,被告并不持异议。且经本院当庭询问,被告对该100000元款项的来院陈述为“不清楚”,对是否包含王某的该40000元,陈述亦为“不清楚”,故被告主张上次诉讼标的380000元已涵盖本次诉讼的40000元标的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以返还垫付款为由要求被告支付412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其向王某偿还40000元借款的事实向被告主张追偿权,须建立在两被告与王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基础之上,即王某对被告享有债权。而经本院庭审查证,王某将40000元交给原告宗计辰,其交款时并不认识被告,且王某出庭作证时亦主张是与原告宗计辰建立的借贷关系,王某也是对宗计辰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故王某与本案两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向王某偿还40000元系替被告支付的垫付款”证据不足,原告以此为由行使追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系以行使追偿权为由提起诉讼,该追偿权无明确的债务履行期限,且被告不认可原告向其催要过涉案款项,基于诉讼时效系从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宗计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宗计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继红人民陪审员  丁贵梅人民陪审员  苏正军二O二O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