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4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丽珍与杨再辉、周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珍,杨再辉,周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4民初422号原告:张丽珍,女,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瑜、叶茗发,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再辉,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周育玲,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张丽珍与被告杨再辉、周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再辉、周育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杨再辉、周育玲向张丽珍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51000元,暂合计本息201000元);⒉判令杨再辉、周育玲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杨再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20日向张丽珍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并出具借条交由张丽珍收执。该笔借款出借之后,杨再辉仅支付了6个月、每个月3000元的利息之后,便再未支付任何本息,此后经张丽珍催讨,至今未偿还。由于周育玲与杨再辉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当共同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杨再辉、周育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⒈2015年3月20日,杨再辉向张丽珍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由张丽珍收执。借条上并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同日,张丽珍在泉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江支行账户(账号:62×××73)向杨再辉(卡号:62×××99)账户转账147000元。⒉2014年4月20日、5月21日、6月21日、7月28日、8月27日、10月1日,杨再辉分别向张丽珍上述银行开设账户(账号:62×××51)分6次各汇入3000元,共18000元。⒊2017年2月15日,张丽珍、杨再辉、刘云宁(本案借款介绍人)谈话录音内容显示,杨再辉确认了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且已支付了7个月利息的事实。⒋2004年10月19日,杨再辉与周育玲登记结婚,本案诉争款项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张丽珍与杨再辉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张丽珍有权主张杨再辉立即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双方虽达成借款150000元的借款合意并形成借条,但庭审时张丽珍自认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3000元后再将剩余款项147000元转账给杨再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认定实际出借金额147000元为借款本金。对张丽珍关于借款本金的诉求,仅在实际出借金额147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谈话录音内容以及杨再辉相对连续地按月转账给张丽珍共18000元的事实,根据一般的交易方式和习惯,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因此,以借款本金147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出借之日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利息之和为17640元,杨再辉已支付了18000元,超出的部分360元应予以抵扣后期的利息。故,对张丽珍关于其利息的诉求,仅在以借款本金147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且同时需扣除已支付的360元的部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本案诉争借款系发生在杨再辉与周育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再辉、周育玲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张丽珍有权主张本案债务系杨再辉与周育玲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张丽珍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杨再辉与周育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再辉、周育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丽珍借款本金147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实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需扣除已支付的360元的部分);二、驳回张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5元,减半收取计2157.5元,由张丽珍负担32元,杨再辉、周育玲负担21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毅高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赖昕晟速 录 员 黄书卿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