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07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大俊与被告彭宗立、许艳峰、保定市润强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俊,彭宗立,许艳峰,保定市润强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1073号原告:李大俊,女,1950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保定市顺平县台鱼乡东柏山村。身份证号:130636195005168322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小冬,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系原告之子。被告:彭宗立,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邵庄乡边寨村。被告:许艳峰,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邵庄乡刘前庄村。被告:保定市润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号衡辉商务广场**楼。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大俊与被告彭宗立、许艳峰、保定市润强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小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宗立、许艳峰、保定市润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86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6时30分许,被告彭宗立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保定市润强运输有限公司的冀FK87**-冀FEK**半挂货车沿保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建华加油站路段在超越候振河驾驶农用三轮车载原告李大俊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李大俊受伤。此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勘察认定,彭宗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候振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检查,后转至保定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2588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赔偿医疗费10000元。冀FK87**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院核实承保车辆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营业证,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彭宗立、许艳峰未答辩。被告保定市润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冀FK87**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许艳峰,与我公司无关,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均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冀FK87**货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保定市润强运输有限公司,而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许艳峰,被告彭宗立系许艳峰雇佣的司机。冀FK87**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通过质证,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住院6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250元,住院65天,每天按5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每天按50元计算标准高,应适当补偿;原告主张误工费13230元,住院65天,每天按54元计算,出院后休息6个月,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没有劳动能力,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用;原告主张护理费11960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住院65天,每天按92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彭宗立因过错致原告受伤,财产受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彭宗立赔偿损失,因被告许艳峰是冀FK87**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彭宗立系被告许艳峰雇佣的司机,其执行的系职务行为。冀FK87**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据原告与被告彭宗立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彭宗立在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25885元;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确认为6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确认为32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确认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住院期间需由二人陪护,每人每天按92元计算护理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误工天数,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虽然法律规定了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已到退休年龄,这只是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但并未规定年满60周岁的人不应再从事劳动、创造社会价值、获取劳动报酬,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是农业户口,虽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但尚有劳动能力,在村里打理自家耕地桃树五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误工天数时间较长,应认定误工天数为100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大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大俊车辆损失1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大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796.50元(43995X70%),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大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由被告许艳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韩建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