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建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53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宾,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无业,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审查,次日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宾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建宾至本市东吴北路288号沃尔玛超市二楼网鱼网咖网吧,趁被害人睡着之际,窃得被害人唐某的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魅族MX6手机1部。2.2017年7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建宾至本市竹辉路赛格文化广场三楼网鱼网咖网吧,趁被害人睡着之际,窃得被害人何某的价值人民币3686元的iPhone6splus手机1部。案发后,被窃的魅族MX6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唐某。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建宾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宾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张建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建宾的亲属缴纳人民币3700元(其中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68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张建宾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唐某、何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票、监控截图、视频研判报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摘录的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明。法庭出示了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建宾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并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4736元,属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建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宾还有2次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宾的亲属代其退赔,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暂扣于本院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六百八十六元,发还被害人何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曰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