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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2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诉被告李艳、郴州市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李艳,郴州市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02民初24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负责人:孟松,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山,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肇建,该行职员。被告:李艳,女,汉族。被告:郴州市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雷丽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诉被告李艳、郴州市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1372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负担。审判员  黄钇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罗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