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6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宗乐与闫中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区中心区支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乐,闫中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区中心区支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初6745号原告:王宗乐,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委托代理人:杨宇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静静,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中克,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区中心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东段788号。代表人:郑晶。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宗乐与被告闫中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区中心区支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宗乐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宗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宗乐负担。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