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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21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与陈振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陈振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13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新城四区广场路2号。负责人:陈耀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亨留,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尹,该支行职员。被告:陈振昌,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现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与被告陈振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亨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诉称,被告陈振昌于2016年2月23日在原告处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0×××38,用于日常消费、取现使用,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6月17日期间取现、持卡消费以及透支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超限费等欠款合计93487.93元,被告只偿还了部分透支款及利息合计76861.69元,最长透支期限超过240天,期间经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7年8月4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219.1元、利息1606.67元、违约金1040.63元,手续费189.92元,合计17056.32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的贷记卡透支款本金14219.1元、利息1606.67元、违约金1040.63元,手续费189.92元,合计17056.32元(上述款项计至2017年8月4日止,其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违约金、超限费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计算)。被告陈振昌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振昌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阅读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后,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在“主卡申请人”处签名。《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申请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申请人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贷款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申请人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等内容。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40×××38号信用卡。被告激活信用卡使用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款项未果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68.33元给原告,截至2017年8月4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219.1元、利息1606.67元、违约金1040.63元,手续费189.92元,合计17056.3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信用卡纠纷,其双方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申领信用卡后,应当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约定履行偿还透支本金以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振昌偿还透支本金14219.1元及按合约约定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振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4219.1元、利息1606.67元、违约金1040.63元,手续费189.92元(合计17056.32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上述利息、违约金计至2017年8月4日止,此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由被告陈振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伟强二0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麦家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