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古城支公司、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古城支公司,陈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民初1740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平安财富中心2F-3F、12F-13F、29F-31F;负责人:李小安,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901862230M;委托代理人:马晓霞,云南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古城支公司;住所:云南省大理市大理古城;负责人:曹云华,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098416919;委托代理人:胡晓宇、马薇,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男,白族,1984年10月5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委托代理人:谢俊,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古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理古城支公司)、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霞、被告中财保大理古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宇、马薇、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诉称:2016年2月11日,被告陈某某驾驶云L×××××号小型轿车沿西景线下关往丽江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行至西景线K2326+300米处时,所驾车辆穿过中央隔离绿化带与对向钟超逸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载杨玉华、钟茂林)相撞,造成云L×××××号驾驶人陈某某、川A×××××号车杨玉华、钟茂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大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钟超逸向原告提出了车辆损失索赔申请,经原告定损后,于2016年6月20日赔付给第三人钟超逸川A×××××号汽车损失维修费赔款人民币66269.0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对上述赔款取得代位求偿权。经查,被告陈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大理古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当由被告中财保大理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因被告陈某某的完全过错造成保险标的毁损,并引发此次保险事故,被告陈某某依法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向钟超逸垫付赔偿款后,取得了代位求偿的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代为垫付的款项66269.08元(川A×××××号车辆定损金额65469.08元、施救费800元)及截至2017年5月20日已经产生的利息2976.59元和从2017年5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9%/年进行计算);二、被告中财保大理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财保大理古城支公司辩称:云L×××××号车辆所有人杨笔妹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应对川A×××××号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基于与钟超逸的保险合同关系对该车作出理赔,继而向我公司追偿于法有据。原告向钟超逸理赔是基于该二者之间的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出险,我公司认可原告定损金额65469.08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行使追偿权时应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钟超逸赔偿的仅为车辆维修费用,并未支付利息等费用,故原告诉请中的利息不应支持。川A×××××号车上乘车人杨玉华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经治疗无效后去世,我公司已向其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6万元,故原告主张的款项我公司只能在剩余赔偿限额5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5万元)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陈某某承担。因杨玉华已去世,请法院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死者及其家属赔偿予以平衡,使赔偿公平合理。被告陈某某辩称:我方认可原告主张的垫付款66269.08元,该款应由被告中财保大理古城支公司在剩余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我方无赔偿能力。且事故中钟超逸是有责任的,钟超逸是突然蹿出,但交警认定陈某某是全责,请法庭在裁判时充分考虑。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被告陈某某驾驶云L×××××号小型轿车沿西景线下关往丽江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行至西景线K2326+300米处时,所驾车辆穿过中央隔离绿化带与对向钟超逸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载杨玉华、钟茂林)相撞,造成云L×××××号驾驶人陈某某、川A×××××号车上乘车人杨玉华、钟茂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大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6]第53290152016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钟超逸不负事故责任,乘车人杨玉华、钟茂林不负事故责任。云L×××××号车登记车主为杨笔妹,该车由被告陈某某从其朋友杨笔妹处借走,发生事故时由被告陈某某驾驶。云L×××××号车在被告中财保大理古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3月25日,被告中财保大理古城支公司对川A×××××号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65469.08元。川A×××××号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产生车辆维修费65470元,产生施救费1200元,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后,钟超逸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2016年6月20日,原告向钟超逸垫付川A×××××号车维修费65469.08元、施救费800元,合计66269.08元。2016年5月17日,钟超逸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其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财保大理古城支公司向杨玉华垫付医疗费合计2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二被告质证无异议的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汇丰银行付款通知、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中国平安理赔系统定损信息、云L×××××号车辆行驶证、杨笔妹身份证、陈某某身份证、驾驶证、钟超逸身份证、驾驶证、川A×××××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保险费发票、赔案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原件各一份,大理市龙滨汽车维修中心发票原件三份,理赔系统保单抄件及理赔信息打印件一份;被告中财保大理古城支公司提交、原告及被告陈某某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中财保大理古城支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预付赔款申请书、机动车保险预付赔款申请书、钟超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信息及赔款支付信息确认书、钟超逸建行卡卡号照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授权书、计算书列表原件各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打印件两页、被告中财保大理古城支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陈某某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云L×××××号车在被告中财保大理古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钟超逸、杨玉华等人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大理古城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中财保大理古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对被告陈某某承担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某某自行承担。原告根据与被保险人钟超逸的保险合同,向钟超逸垫付了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合计66269.08元,并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的款项,应先由被告中财保大理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2000元及剩余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14269.08元由被告陈某某自行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垫付款66269.08元的相应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古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52000元。二、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14269.08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1元,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古城支公司负担57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晓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