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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3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范启忠、范银霞等与张汉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启忠,范银霞,侯清,范书鑫,杨占录,张汉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303民初1066号原告:范启忠,男,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范银霞(系原告范启忠女儿),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侯清,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范书鑫(系原告范启忠儿子),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杨占录,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张汉龙,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霞(系被告张汉龙妻子),女,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范启忠、范银霞、侯清、范书鑫、杨占录与被告张汉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启忠、范银霞、侯清、范书鑫、杨占录、被告张汉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启忠、范银霞、侯清、范书鑫、杨占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留开通往原告后院南北的消防通道及人行通道;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日,原告范启忠等人购买了王宪勇的9套楼房带后院,开发区规划以来楼与楼之间都留有消防及人行通道。因为王宪勇家在外地,被告利用自己的干部身份强行将原告范启忠等人行走的人行通道及消防通道处安装了大门,堵塞不让原告及行人通行,原告范启忠等人后院的化粪池开发时已经建造好了。现原告等人后院的化粪池及垃圾只有直升飞机方可运送出去,加之现在又是炎热的夏天,气温不断升高,化粪池沼气随时可能爆炸,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危及到原告及相邻人的生命安全。原告范启忠等人多次托人与被告协商,让被告留开消防及行路通道,消除灾难性的后果,但是被告置之不理,蛮不讲理,无奈之下原告等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汉龙辩称,1.原告购买王宪勇的商品楼和杨孙霖购建的商品楼是武汉崔老板刚开发时办理的同一宗地,武汉崔老板先后转让给王宪勇、赵志刚、杨孙霖。其中赵志刚于2008年4月8日将土地及武汉崔老板所建的楼房地基以166000元作价转让给杨孙霖后,王宪勇及杨孙霖私人协商在同一院内,从东到西(院内中间)砌墙,隔开了王宪勇与杨孙霖两家的同一后院,此后王宪勇后院就失去了出入的大门,也就没有规划局、建设局、消防部门的审批手续和备案手续。我于2003年1月23日从另一宗地的开发商虎海富手中转让过来了这个院子,纯属另一宗地。靠被告院子的这堵墙是2001年3月(现在王宪勇楼东到杨孙霖平房的墙)武汉崔老板砌成的,当时无门。2009年楼房涨价,王宪勇借口卖掉自己的楼房为由,在此墙私开后门。王宪勇先后介绍几个老板卖掉他的楼房时,购房老板看见王宪勇后院后门时,就到出入门的邻居去问张金霞,说要购买王宪勇的楼房,后院门为什么开到你家院子里,张金霞说现在楼房涨价,王宪勇开门买楼,这院子属于我们家的,购房老板就不买了。王宪勇曾多次介绍购房老板卖掉他的楼房,结果都以同样的理由没有卖掉;2.我们有开发商虎海富在国土局办理的土地出让合同,东西65米、南北40米,缴费23400元,并且有缴费条据。我的院子是2003年1月23日从另一宗地的开发商虎海富手中转让过来的,有证明条据,不属于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强行堵塞消防及行人通道,难道说王宪勇给原告卖楼时没有介绍清楚?消防通道是盖楼房之前的图纸由设计院设计,消防部门审核,建设局备案,大多数楼房消防通道由大门代替,在消防通道不合理的情况下由消防部门现场协商更改,在同一宗地的院内进行。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消防通道及人行通道被我强行堵塞,请拿出证据;3.我买的开发商虎海富的两套楼房下水不通,虎海富将现在的院子卖给我做下水通道,我多次向规划局申请建商品楼房,手续正在办理之中;4.为什么王宪勇便宜将商品楼处理给原告,那是因为后院的门不能走,楼房卖不掉,假如能走楼房早已卖掉,不可能等到2015年2月卖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五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收件一张、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王宪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九本、照片八张、税收缴款书九张,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收据一张、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复印件一张、宁政土批字(2002)222号关于红寺堡镇欣荣商贸楼等六宗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五原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土地出让合同一份、购房合同书一份,五原告质证后均提出不属实,认为大门是双方使用,被被告私自占有使用,后院面积是8乘以20米,整个房子的土地面积是否相符?但能够证明被告购买了虎海富开发的商贸楼最西边第1、2套,上下4间,带后院宽8米乘以长20米,并将原告楼旁的空地长50.6米,宽5米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3月27日,虎海富、胡应生办理了位于兴宁商贸楼东,C4路北综合楼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虎海富于2001年6月28日缴纳土地管理费1620元,2002年3月27日缴纳土地出让金23400元,原红寺堡开发区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02年7月11日将位于兴宁商贸楼东,C4路北,东西65米,南北40米,共计2600平方米的商服用地以23400元出让给虎海富,并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2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土批字(2002)222号红寺堡镇欣荣商贸楼等六宗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红寺堡镇国有未利用土地3.0286公顷出让,其中包括虎海富商贸楼项目建设用地0.26公顷。2001年6月4日,虎海富与被告张汉龙签订了购房合同,虎海富将建设的综合楼最西边的第1、2套,上下四间,面积540平方米以86400元,带后院宽8米、长20米共计160平方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01年11月27日将款项全部交清。2003年1月23日,虎海富与被告再次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虎海富将被告楼旁的空地长50.60米,宽5米,从楼门口计算,转让价6000元,该土地现由被告占有,并安装了大门。2004年5月27日,吴忠市国土资源局向王宪勇颁发了吴国用(2004)字第0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红寺堡镇固原街北754平方米商服用地出让给王宪勇,具体位置为东靠张汉龙商贸用地,南靠固原街、西靠赵志刚商贸楼、北靠赵志刚商业用地,南靠固原街东西长35米,北靠赵志刚商业用地东西长33.5米,南北宽22米。后来王宪勇办理了吴忠市房权证红寺堡字第0002518-0002526号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12月17日,范书勇向王宪勇购买了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利民北巷48-56(9间)房产证号0XXXX,建筑面积约932平方米,占用土地面积754平方米,转让价款1850000元,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特别约定:因该房屋系范书勇、范书勇父亲范启忠与他人合伙出资购买。款项付清后王宪勇将房产证及相关手续、房屋全部交付。原告杨占录购买编号为48、49号房屋两套,原告范银霞购买了编号为50号房屋一套,原告范书鑫购买编号为51、52、53、54号房屋四套,原告侯清购买编号为55、56号房屋两套,每套房屋东西宽为3.9米。2016年12月27日,原告杨占录、范银霞、范书鑫、侯清分别以自己的名义缴纳了各自购买房屋的契税、印花税。原告杨占录、范银霞、范书鑫、侯清购买的房屋所带后院东墙留有后门,但无法通行。本院认为,原告杨占录、范银霞、范书鑫、侯清、范启忠所购买的房屋及后院与被告张汉龙紧紧相连,双方形成相邻关系纠纷。关于五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留开通往原告后院南北的消防通道及人行通道的诉讼请求,综合本案双方的证据来看原告等人所购买的房屋及后院占用的土地东西长35米,虎海富综合商贸楼东西长65米,两块土地紧密相连,虎海富将涉案的土地转让给被告,中间并无空地,相关部门也并未设计预留消防通道和人行通道,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启忠、范银霞、侯清、范书鑫、杨占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范启忠、范银霞、侯清、范书鑫、杨占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荣清人民陪审员李国梅人民陪审员雅金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田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