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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民初6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殷庆国与岳耀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庆国,岳耀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6655号原告:殷庆国,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敏,梁山华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耀柱,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殷庆国与被告岳耀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庆国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耀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庆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5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板皮,于2012年12月30日结算共欠原告25400元,由被告岳耀柱亲笔书写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照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实现原告之诉请。原告在诉讼中另陈述称,自2012年3月份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岳耀柱共欠原告板皮规格为63cmX95包、87cmX82包,计款13119元;还有150cmX82包,计款12300元,共计人民币25419元,被告书写欠条时,书写的是25400元。被告岳耀柱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向本院递交民事答辩状,逾期未举证,也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岳耀柱于2012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殷庆国皮款贰万伍仟肆佰元正¥25400.00元2012.12.30号岳耀柱”,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结算时,被告岳耀柱共计欠原告货款25400元的事实。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3月份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岳耀柱共欠原告板皮规格为63cmX95包、87cmX82包,计款13119元;150cmX82包,计款12300元,共计人民币25419元。2012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岳耀柱共计欠原告货款25400元,同时被告岳耀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其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殷庆国皮款贰万伍仟肆佰元正¥25400.00元2012.12.30号岳耀柱”。本院认为,被告岳耀柱向原告殷庆国购买板皮,尚欠原告殷庆国货款25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5400元货款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耀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殷庆国货款25400元。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岳耀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敏环代理审判员  刘丰山人民陪审员  牛 舫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宵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