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永斌、康罗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永斌,康罗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30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微微,女,该行职员。被告:罗永斌,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康罗晨,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永斌、康罗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罗永斌偿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截至2017年6月22日的利息、罚息33163.35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2.被告罗永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3.被告康罗晨对被告罗永斌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斌、康罗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22日,被告罗永斌与原告签订了(330108160422)浙泰商银(高借)字第(0014540361)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人民币15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止;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任何一笔贷款的到期日期不得晚于授信到期日;授信期限内,由借款人在贷款人提供的利率区间内选择借款利率,实际利率以借款人使用贷款人网上银行等渠道所形成的业务记录为准,借款最高月利率预计不超过18‰,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最高月利率同等幅度作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自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计付利息;借款人不如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逾期天数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康罗晨与原告签订了(330108160422)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14540361)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罗永斌在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整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各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告罗永斌发放了贷款150000元,月利率13.6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永斌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6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8463元、罚息24700.35元。上述款项被告罗永斌至今未偿还,被告康罗晨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永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截至2017年6月22日的利息8463元、罚息24700.35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康罗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康罗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永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0元,减半收取计1985元,由被告罗永斌、康罗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苏张丹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