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3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森展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诚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森展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诚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3371号原告:上海森展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田亚军,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女。被告:上海诚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慈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学成,男。原告上海森展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展模具”)与被告上海诚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彬人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展模具之法定代表人田亚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被告诚彬人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展模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298.77元、赔偿费45,000元,合计72,298.7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被告(用人单位)所派遣人员黄增女在原告(用工单位)工作时,被磨光机割伤左手住院治疗。后原告垫付医疗费27,298.77元并通过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一次性赔偿黄增女45,000元。原被告之间签有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黄增女缴纳社会保险,因为被告未缴纳社保导致黄增女无法工伤理赔,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诚彬人力辩称,黄增女不是被告派遣人员,被告派遣人员叫黄艳;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的有一页的背面,被告方手写了所有派去的员工需得到被告方的签字确认;原告支付黄增女的是一次性补偿款,原告现主张赔偿款,补偿款和赔偿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的主张不属于民法中对于追偿权规定的范围。故不同意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部分基层用工和相关辅助性用工;由被告向服务人员支付工资报酬(包括加班工资、奖金等)、福利待遇;由被告为派驻原告方服务人员缴纳法定社会保险,或者按照上海市规定缴纳外来人员社会保险、或商业团体意外保险。2017年1月11日,被告(用人单位)所派遣人员黄增女在原告(用工单位)工作时,被磨光机割伤左手。为此,原告垫付医疗费27,298.77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黄增女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约定:1、森展模具同意一次性补偿黄增女医药费(包括其他费用)人民币:四万五千元整;2、黄增女自愿同意以后不再去森展模具上班(在单位工作期间曾用名:黄艳);3、调解后森展模具当场一次性付给黄增女医药费四万五千元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为派遣服务人员缴纳法定社会保险、外来人员社会保险、或商业团体意外保险,现因被告未对服务人员缴纳上述费用造成的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及其他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虽否认黄增女即黄艳,但从黄增女同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来看,她自认曾用名为黄艳,且为被告派遣人员;同时,被告在法庭示明不利后果后,未能在指定期间内通知其派遣员工黄艳到庭确认身份,故本院推定黄增女即黄艳。被告表示原告所支付的45,000元系补偿金而非赔偿金,故不应予以支付。从黄增女伤情(左前臂皮肤裂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拉伤)及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来看,45,000元金额较合理;同时,无论金额的名称如何,其实质系伤害发生后解决纠纷所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诚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森展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72,298.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3.74元,由被告上海诚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雄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严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