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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3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洪书丁与洪永忠、徐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书丁,洪永忠,徐红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3295号原告:洪书丁,男,195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开发区。被告:洪永忠,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开发区。被告:徐红芳,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开发区。原告洪书丁与被告洪永忠、徐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书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永忠、徐红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书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未能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洪永忠、徐红芳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洪永忠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洪书亭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依约将款项给付被告。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多次索款未果。另查明,洪书亭与洪书丁系同一人。被告洪永忠、徐红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居委会载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永忠向原告洪书丁借款10万元由洪永忠出具的借条为凭,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洪永忠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永忠的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洪永忠、徐红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红芳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洪永忠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永忠、徐红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永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书丁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徐红芳对被告洪永忠的上述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洪永忠、徐红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上述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林 莺人民陪审员  巴斌兵人民陪审员  邱美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费 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