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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乡都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与水磨沟区南湖路本金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乡都营销管理有限公司,水磨沟区南湖路本金餐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786号原告:新疆乡都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晓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威,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水磨沟区南湖路本金餐厅,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经营者:孔嘉婷,女,该餐厅业主。原告新疆乡都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都公司)与被告水磨沟区南湖路本金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乡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磨沟区南湖路本金餐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乡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22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向被告供应乡都系列红酒,双方滚动结算。现经业务员核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922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水磨沟区南湖路本金餐厅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即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其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乡都系列红酒。双方滚动式结算。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19224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未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22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水磨沟区南湖路本金餐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水磨沟区南湖路本金餐厅支付原告新疆乡都营销管理有限公司货款19224元。上述款项,被告水磨沟区南湖路本金餐厅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乡都公司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6元(原告乡都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水磨沟区南湖路本金餐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自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加孜拉·阿德尔汗人民陪审员 宋      峰人民陪审员 庞   德   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邵   振   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