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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4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清远市金丰纺织材料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春雷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金丰纺织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春雷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4676号原告:清远市金丰纺织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新庄长冲S253线毅力工业城第3幢厂房4、5层。法定代表人:洪晓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乾举,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春雷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丰州镇武荣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春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清远市金丰纺织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春雷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清远市金丰纺织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乾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春雷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远市金丰纺织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建省泉州市春雷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偿还清远市金丰纺织材料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人民币58715.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受理费由福建省泉州市春雷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福建省泉州市春雷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与清远市金丰纺织材料有限公司系生意合作关系。2016年3月份至6月份期间,清远市金丰纺织材料有限公司转让纺织材料给福建省泉州市春雷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9月20日,福建省泉州市春雷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尚欠清远市金丰纺织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8715.2元,有福建省泉州市春雷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为据。后经清远市金丰纺织材料有限公司催讨,福建省泉州市春雷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未能付款。福建省泉州市春雷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份至6月份期间,清远市金丰纺织材料有限公司转让纺织材料给福建省泉州市春雷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9月20日,福建省泉州市春雷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结欠清远市金丰纺织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8715.2元,有福建省泉州市春雷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为据。后经清远市金丰纺织材料有限公司催讨,福建省泉州市春雷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未能付款。上述事实,有清远市金丰纺织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各1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福建省泉州市春雷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的《对账单》1张及清远市金丰纺织材料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与清远市金丰纺织材料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福建省泉州市春雷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向清远市金丰纺织材料有限公司购买纺织材料,并没有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福建省泉州市春雷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结欠清远市金丰纺织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8715.2元,有福建省泉州市春雷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1张的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福建省泉州市春雷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应予清偿。现清远市金丰纺织材料有限公司请求福建省泉州市春雷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58715.2元,本院予以支持。清远市金丰纺织材料有限公司要求福建省泉州市春雷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鉴于结算后,经催讨,福建省泉州市春雷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未能付款,可见,福建省泉州市春雷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清远市金丰纺织材料有限公司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时间应调整为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妥,且不得超过年利率6%。福建省泉州市春雷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福建省泉州市春雷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偿还清远市金丰纺织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8715.2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6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34元,由福建省泉州市春雷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福建省泉州市春雷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茂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超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