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1民初15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与上海圣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上海圣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5188号原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国强,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华,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沛阳,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圣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巩志强。原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以下简称交大医学院)与被告上海圣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大医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沛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大医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2、被告立即清场并归还所承租的本市重庆南路XXX号XXX号楼三楼房屋;3、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截至2016年3月31日)和能源费用(截至2016年4月30日)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XXXXXX.12元;4、被告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以XXXXXXX.12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被告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的每月租金标准为54166元,2016年9月1日起的每月租金标准为58333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名下本市重庆南路XXX号XXX号楼三楼房屋(建筑面积1312.3平方米)用于餐饮经营;租期自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租期内第一年(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年租金为418000元、第二年(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年租金为550000元、第三年(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年租金为600000元、第四年(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年租金为650000元、第五年(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年租金为700000元,租金按季度缴付,先付后用,于每季度第三个月20日前支付下季度的租金,逾期不付,被告按每天1%支付滞纳金;租期内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蒸汽、排污超标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收到帐单后十个工作日内缴付,逾期须按每日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3个月的,或者被告逾期不缴付水、电、煤气、蒸汽、排污等费用累计超过6个月的,原告可书面通知被告解除本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拖延支付租金及能源费用(即水、电、蒸汽),原告于2015年11月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讨,但被告置之不理。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函,表示鉴于被告拖欠费用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应在接函后7个工作日内缴付相关租金及能源费用,并在清、撤场后将房屋返还原告。2016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于当月20日将租赁房屋保持原样移交原告,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2016年5月,被告撤离租赁房屋,但未向原告交接房屋,原告为交接房屋事宜曾电话联系被告,未果。被告在合同期内仅向原告支付过五笔费用,金额合计XXXXXXX.10元。被告应付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租金为XXXXXXX.62元,应付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能源费为XXXXXXX元。此外,被告于本案合同之前租赁使用该房屋而产生的能源费尚有275578.60元未支付。故被告上述支付费用在扣除原拖欠的能源费27万余元后,剩余部分用于支付本案合同的租金及能源费,被告还拖欠原告租金及能源费共计XXXXXXX.1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交大医学院提供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2、产权证;3、会议纪要;4、律师函;5、解约函;6、被告出具的承诺书;7、欠费明细表;8、工商银行转帐凭证;9、能源费代收据。被告圣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圣乐公司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交大医学院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案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并依法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原告交大医学院于2017年7月20日收回系争房屋。原告相应调整其房屋使用费诉请,计算至该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长期拖欠应缴租赁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的主张,合法合约,应予支持。被告圣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与被告上海圣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二、被告上海圣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租金及能源费共计人民币XXXXXXX.12元;三、被告上海圣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延期付款滞纳金(以前项主文所述被告应付费用人民币XXXXXXX.12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上海圣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893048.66元(54166×558333×XXXXXXX÷30×20=893048.66)。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98元,由被告上海圣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立审 判 员  赵海生人民陪审员  毛伟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亦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