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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邓淑仙诉被告永州市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淑仙,永州市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03民初2200号原告:邓淑仙,女,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滩区。被告:永州市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锦苑小区门面二层职工食堂。法定代表人:魏梦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文,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邓淑仙诉被告永州市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邓淑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2年3月8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12067.56元;3、被告按国家规定购买2012年3月至2016年7月30日的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单位部分;4、支付经济补偿金10732.5元(2012年3月至2016年8月);5、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8日入职被告公司,并于当日与被告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被派遣到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从事卫生员工作,月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予以发放。原告在岗期间,每天上班八小时,每个月无任何休息时间。被告没有给原告购买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加班费和解决相关待遇,但是被告置之不理。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邓淑仙的相应诉讼请求,并没有得到相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相应处理。因此,原告邓淑仙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淑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国华人民陪审员  李 亮人民陪审员  唐艳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尹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