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8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江苏太湖联轮模具有限公司与青岛路特威贸易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太湖联轮模具有限公司,青岛路特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8334号原告:江苏太湖联轮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潘家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25087032-4。法定代表人:毛鸣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雷、王京金,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路特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保税区十四厂区2号楼东6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0697153137D。法定代表人:宋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龙,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滨,该公司总经理。原���江苏太湖联轮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公司)与被告青岛路特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特威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由审判员王晶、人民陪审员顾益波、李效南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审判员王晶、人民陪审员王鑫、龚泳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雷、王京金,被告路特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龙、杨滨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模具价款594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模具价款594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与技术要求为其加工制作轮胎模具。2010年8月至10月底,原告为被告加工型号为12R22.5、RW169的模具8副,每付价格74800元,合计价款598400元;2011年7月,原告又为被告加工2副型号为11.00R20、YS119的模具,价款149600元;2011年9月,原告为被告加工了型号为11R22.5RW102模具2副,价款为46000元。至此,原告共为被告加工12副总价款为794000元的模具,上述模具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付到其指定的青岛黄海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并向被告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价款200000元,余款594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路特威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于2011年共向原告定制轮胎模具4副,计货款195600元,该款项被告已全部结清,被告并不欠原告的轮胎模具款;2、原告诉状中所称2010年其余8副模具并非被告定制,与被告无关,被告无偿付义务;3、即使原告诉状中所言2010年的其余8副模具被告有偿付义务,因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也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供货合同》传真件一份、送货单传真件六份、增值税发票原件十一张,证明原告共为被告加工了12副并应被告要求将12副模具送至青岛黄海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公司),总价为794000元,被告现仅支付了20万元,余款59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1年10月29日前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1年1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2��往来邮件和账目明细复印件一份、通话录音书面材料五份及光盘二份、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的总经理洪龙山及被告的实际控制人杨滨索要货款,但是杨滨及洪龙山对于货款均相互推诿;以及本案未过诉讼时效;3、邮件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月6日,原告发送给洪龙山的邮件,其中包括了本案的十一张发票、六份送货单和对账单,被告收到邮件后,并未向原告提出异议;4、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记账凭证原件一份、记录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底向原告支付定作款20万元的事实,若如被告所说双方只发生了4副模具的业务往来,那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万元,说明双方在此之前还有其他往来。被告路特威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供货合同》传真件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供货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6月份,合同中约定的模具数量是2副,该2副及2011年发生的2副模具往来被告予以认可;对于六份送货单,因系复印件,故被告拒绝质证;对十一份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发票代码3200111170、号码035××××7768-03507769及发票代码3200112170、号码023××××8118的三张发票被告已收到,其余八张与被告无关且被告未收到;2、对于往来账目明细,因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故被告认为不属于证据范畴;对于企业信息无异议,但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对于洪龙山是否为其公司总经理未予确认,后经核实认可被告洪龙山虽登记为被告公司的总经理,但实际上并未在被告公司任职和工作过;对于毛鸣峰与杨滨之间的通话录音及其书面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毛鸣峰与洪龙山之间的通话录音及书面材料,因无法核实是否系洪龙山的声音,故��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于原告提供的往来邮件真实性表示怀疑,洪龙山并非被告公司的总经理,也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员,其真实身份是美国太平洋公司API驻中国首席代表,所以洪龙山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4、被告确实向原告定作了4副模具,总价款近20万元;由于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涉嫌刑事犯罪现正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保管的公司账务已被销毁,故无法核实付款的具体情况。因承兑汇票系复印件且未经背书,故无法确认是否是被告支付,且承兑汇票无法拆分,在支付后原告有无找零现也无法证实。对于记账凭证及记录表,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于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询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十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无认证;经本院查询,青岛市保税区国税局答复如下:被告收到的���值税专用发票代码3200102170、号码023××××0140-02360145在2010年10月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3200103170、号码023××××3334-02363335在2010年11月认证抵扣,发票代码3200111170、号码035××××7768-03507769及发票代码3200112170、号码023××××8118的三张发票未查询到认证抵扣信息。经质证,被告陈述需要回去核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因双方对《供货合同》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对于十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院向国税部门查询,除被告认可收到的三张发票以外,其余八张均已认证,故本院对十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已收到上述发票;3、对于六份送货单,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提供了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发票上所载的模具数量共计为12副,与送货单上记载的数量一致;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是否收到发票一事未如实陈述;第二,六份送货单上所载的收货单位均为黄海公司,对此原告解释称12副模具系应被告要求送至黄海公司,这与被告陈述的其要求原告将4副模具送至黄海公司的情况相一致;综上,本院对六份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3、因往来账目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往来邮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于企业信息,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洪龙山的身份为被告公司的总经理;5、对毛鸣峰与杨滨之间的通话录音,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毛鸣峰与洪龙山之间的通话录音,因洪龙山未到庭,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6、对于承兑汇票、记���凭证及记录表,因上述材料系摘自原告公司2011年的账册,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与青岛黄海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商标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3月26日之前“路特威”商标权权属人是青岛黄海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路特威”商标与被告公司是两个概念,本案所争议的8副模具系“路特威”品牌。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未能证明该份证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起开始为被告定作各类模具,并分别于2010年8月25日、9月12日、10月9日、10月31日将规格型号为12R22.5、花纹代号为RW169的8副模具送至被告指定的收货单位黄海公司,上述往来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要求为其定作2副规格型号为11.00R20、花纹代号为RW119的活络模型腔模具,单价为7.48万∕副,合计14.96万元;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产品验收合格后支付70%货款;合同还对交货期限、交货地点、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将2副模具送至被告指定的收货单位黄海公司。后被告又要求原告为其定作2副规格型号为11R22.5、花纹代号为RW102的模具,单价为2.3万元,合计4.6万元;原告在制作完成后于2011年9月5日将上述模具送至了黄海公司。另查明,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11张金额共计79.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被告于2011年8月以承兑方式支付了20万元,余款59.4万元经原告催要未着,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还查明,洪龙山系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原告于2013年1月6日通过电子邮件将自制的往来明细发送给了洪龙山。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定作各种规格型号、花纹代号的模具,双方系定作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两个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是否为被告定作了12副模具。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部分往来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对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2011年6月27日的《供货合同》虽然约定了结算时间,但被告并未按合同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2016年向被告公司总经理洪龙山、股东杨滨催要过欠款,故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诉称双方存在12副模具的业务往��,而被告仅认可2011年发生的4副模具往来。对此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理由如下:第一,被告自认双方存在4副模具的业务往来,该4副模具均送至了被告指定的收货单位黄海公司,此陈述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相符,且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模具型号、数量也与送货单相一致;第二,在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毛鸣峰与被告公司股东杨滨的通话录音中,当毛鸣峰问及模具的付款情况时,杨滨述称“模具是发到黄海厂的,这个公司当时情况再和你说就没意思了,老洪(洪龙山)跟你们谈的价格啊、交货方式啊、包括什么收货人啊都是他自己搞的,我是他的朋友,该我尽的责我全尽了,后来我跟你做的我一分不差你的,对不对,但是他做的事情就得他负责,而且我也跟他讲过了,知道吧,现在模具也都给他了”,从杨滨的陈述中可看出其也未否认存在其他��具的往来,只是认为这些往来应找洪龙山结算,而洪龙山的身份是被告公司的总经理;第三,被告于2011年8月向原告支付了定作款20万元,如双方仅存在4副模具的业务往来,则定作款为19.56万元,显与付款金额不一致;第四,对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十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作如实陈述,其陈述仅收到了2011年的三张发票,其余八张均未收到,而该八张发票均已认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足以证明双方存在12副模具的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定作款总金额即为开票金额79.4万元,现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余款59.4万元应及时予以给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路特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太湖联轮模具有限公司定作款59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5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5495元,由被告青岛路特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王 晶人民陪审员 王 鑫人民陪审员 龚 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晓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