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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执复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李伶、康风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李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1执复55号申请复议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伶,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执行人 康风全,住陕西省侯马市。执行法院在执行李伶与康风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复议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不服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执异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中铁二十五局忻州环城高速公路项目部施工期间,执行法院执行法官等人于2011年7月8日前往忻州环城高速公路项目部驻地,送达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和《裁定书》,并由李成业签收,异议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异议人提出的第二项和第三项理由“被执行的债权未得到申请人书面确认、协助执行金额明显错误”,异议人从本院冻结期限2011年7月8日开始到2011年12月完工后及至2012年1月6日止,先后累计给付被执行人康风全工程款4961940.61元。异议人中铁二十五局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也承认,在此期间向被执行人康风全支付过824546元。执行法院协助冻结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130万元,异议人作为一个中央直属企业依法但未依法履行协助义务予以冻结,异议人中铁二十五局提出执行异议,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给付被执行人康风全的款项性质,异议人中铁二十五局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异议申请人中铁二十五局提出的“罚款行为有失公信力”的抗辩理由即《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和《罚款通知书》同时下发并不矛盾,因为异议人有不依法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执行法院作出的罚款决定书是正确的。由于异议人在冻结期间擅自向被执行人康风全支付被冻结的工程款,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2009)土左执字第84-2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正确,对于异议申请人中铁二十五局认为罚款过高的异议理由,因该罚款额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执行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中铁二十五局称,一、本案协助执行通知书未依法定程序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也未收到该协助执行通知书。首先,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给申请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的地址是中铁二十五局忻州环城高速公路项目部驻地,申请人在全国范围内有上百个项目部,而该项目部不是申请人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更不是注册地或者登记地,即不是申请人的住所地,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送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送达地址的规定;其次,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是由“李成业”签收。李成业并不是申请人的员工或接受委托的人员,无权代表申请人收取协助执行通知书,其在签收后也并未转交给申请人。再次,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中明确规定要求执行冻结单位加盖公章后退回法院,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在明知需要加盖接收单位公章却未加盖的情况下,只送给了一个案外人,明显执行程序错误。二、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填写的是“康凤全”不是本案中的“康风全”,两者不是同一人,况且“康凤全”在申请人处没有债权,申请人根本无法查知“康凤全”的工程款。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要求申请人协助查封与申请人无任何关系案外人的账目,根本就是错误的。三、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在向申请人送达协执时,申请人账目中并没有康风全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相反康风全至今还欠申请人水电费、房租费、材料费及机械租赁费28万余元。因此申请人无法协助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要求的查封要求,更不可能冻结康风全工程款130万元,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在未查清案件的情况下处罚申请人明显缺乏依据。四、2011年7月8日前康风全在我公司并没有债权,更没有得到我公司的书面确认。依据最高法的规定,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无权冻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出具了协助手续明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查明,执行法院于2009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了李伶申请执行康风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08)土左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又于2011年7月5日作出的(2009)土左民初字第84号执行裁定书和冻结存款通知书。执行法院于2011年7月8日前往忻州环城高速公路项目部驻地,送达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和《裁定书》,复议人在执行法院冻结期限2011年7月8日开始到2011年12月完工后及至2012年1月6日止,先后累计给付被执行人康风全工程款4961940.61元。复议人中铁二十五局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也承认,在此期间向被执行人康风全支付过824546元。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对中铁二十五局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的罚款决定正确。复议人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胡尔查审判员任小军审判员金巴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乌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