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文钊、钟绮梅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钊,钟绮梅,萧俊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钊,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绮梅,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萧俊韬,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维,广东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住所地荔湾区花地大道北256号。法定代表人:梁传雄,职务行长。上诉人刘文钊、钟绮梅因与被上诉人萧俊韬、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芳村支行)代位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6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绮梅、被上诉人萧俊韬代理人李靖维到庭参加诉讼。经法院依法传唤,上诉人刘文钊无缴纳上诉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其撤回上诉处理,并依法作缺席审理。原审第三人工商银行芳村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亦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绮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6269号民事判决书;2、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财产保存费用由萧俊韬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刘文钊对广州市荔湾区XX街X号XX房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是错误的。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广州市荔湾区XX街X号XX房房屋离婚后归钟绮梅,银行贷款由钟绮梅负责偿还。刘文钊先前已经将50万元银行贷款全部拿去还赌债,说明刘文钊已经将房屋的价值取走,之后刘文钊无力偿还,只能由钟绮梅代刘文钊偿还贷款,所以当时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符合公平原则;2、刘文钊与萧俊韬之间的债务,不应该用钟绮梅唯一居住的房屋来偿还他们之间的债务,这样对钟绮梅不公平;3、萧俊韬以代位析产提出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房产已经析产,且分割公平公正,不存在逃避债务的嫌疑,钟绮梅本人只是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萧俊韬如认为离婚协议有欺诈或逃避债务之嫌,应当申请撤销之诉而非代位析产,因为不存在代位析产的情形。萧俊韬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核心问题是涉案房屋是否应当由钟绮梅、刘文钊双方各占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萧俊韬作为另案的申请执行人,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萧俊韬是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因此本案对于涉案房屋的处理结果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刘文钊、工商银行芳村支行二审未答辩。萧俊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钟绮梅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XX街X号XX房为刘文钊、钟绮梅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文钊、钟绮梅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价值5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刘文钊、钟绮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3月7日钟绮梅与刘文钊登记结婚。2011年7月20日广州市荔湾区XX路XX街X号XX房的登记权属人为钟绮梅。2014年6月25日刘文钊与工商银行芳村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刘文钊向该行借款500000元,钟绮梅提供广州市荔湾区XX路XX街X号XX房作抵押担保,刘文钊在合同的借款人栏和抵押物共有人栏上签名,并办理抵押权人为工商银行芳村支行的抵押登记。2015年7月1日钟绮梅与刘文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广州市荔湾区XX路XX街X号XX房的房屋离婚后归钟绮梅所有,各自名下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归各自所有;上述房产的银行贷款由钟绮梅负责偿还;除上述外,双方确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其他任何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享有债权或负有债务的,由其自行享有或承担。2015年7月15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受理萧俊韬诉刘文钊、钟绮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其中查明:2015年5月26日萧俊韬与刘文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20000元;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实际贷款期限、贷款发放日、贷款金额、贷款利率等信息以贷款借据记载为准等。同日,萧俊韬通过其本人向刘文钊的银行账户分两笔转账50000元、1000元。同日,刘文钊向萧俊韬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借给其本人的银行转账款项51000元、现金款项69000元。同日,刘文钊向萧俊韬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借款人是刘文钊;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5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文钊、钟绮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萧俊韬清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其他略)。钟绮梅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民终第63号民事判决,判决:变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为:刘文钊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萧俊韬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其他略)。2016年10月10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2016)粤0105执4981号受理萧俊韬对上述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在庭审中,萧俊韬确认上述案件尚在执行中。一审法院认为:刘文钊在(2016)粤0105执4981号执行案中未按(2016)粤01民终第63号民事判决书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使萧俊韬的合法权益迟迟得不到实现,而涉案房屋权属登记为钟绮梅所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萧俊韬作为以刘文钊为被执行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享有代位权对刘文钊在与钟绮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涉案房屋提起析产诉讼,以确定刘文钊享有的财产份额,便于债务案件的执行,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萧俊韬代位履行析产并无不妥。虽然钟绮梅在庭审中提供其已于2015年7月1日与刘文钊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钟绮梅所有和负责归还第三人的银行贷款。由于离婚协议在萧俊韬主张权利前十五天,离婚协议内容有逃避债务之嫌,损害了萧俊韬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刘文钊、钟绮梅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的规定,根据等分原则刘文钊、钟绮梅对涉案房屋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故萧俊韬提出确认刘文钊、钟绮梅各自占有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产权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刘文钊和钟绮梅在答辩中,提出与萧俊韬的借款问题。该纠纷已经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重复处理。刘文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判决如下:被告刘文钊、钟绮梅对广州市荔湾区XX路XX街X号XX房房屋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本案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0元,由被告刘文钊、钟绮梅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刘文钊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依规定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本案按上诉人刘文钊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本院不另作裁定书按上诉人刘文钊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钟绮梅的上诉请求与萧俊韬的答辩意见,分析如下:从一审查明事实可知,2015年5月26日,刘文钊与萧俊韬签订《贷款合同》,刘文钊向萧俊韬借款1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5日,而刘文钊与钟绮梅于2015年7月1日协议离婚,约定涉案房屋归钟绮梅所有。该离婚协议签订于刘文钊还款日之前,本案未有证据显示刘文钊已依约还款,以致萧俊韬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从时间来看,刘文钊与萧俊韬签订离婚协议于萧俊韬主张权利前十五天,故,刘文钊签订该协议逃避债务,损害了萧俊韬合法权益。对钟绮梅认为刘文钊已经将房屋的价值取走;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符合公平原则;不应该用钟绮梅唯一居住的房屋来偿还刘文钊债务;本案房产已经析产,且分割公平公正,不存在逃避债务的嫌疑等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萧俊韬作为刘文钊的债权人享有代位权,对刘文钊与钟绮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房屋有权提起析产诉讼,以确定刘文钊享有的财产份额。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的规定,刘文钊与钟绮梅应各占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一审法院判处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钟绮梅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钟绮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怀勇审判员 张燕宁审判员 万力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彭文悦王心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