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2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赤虾与施福春、陈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赤虾,施福春,陈才华,施阿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123号原告:陈赤虾,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强,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江滨,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福春,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陈才华,女,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英,女,1975年9月9日出生,住云霄县常山农场溪墘管区,由福建省云霄县陈岱镇礁美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施阿伟,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陈赤虾与被告施福春、陈才华、施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赤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强、被告施福春、陈才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赤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施福春、陈才华返还原告陈赤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4800元;二、被告施福春、陈才华向原告支付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每月800元);三、被告施阿伟对被告施福春、陈才华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7日被告施福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1200元,上述一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施福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被告施阿伟在借款凭证上以连带责任担保人身份签名。由于被告施福春没有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施福春辩称,其所借款40000元系向被告施阿伟所借,并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的凭证都有二份,其仅在每张借款凭证的二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其已将该40000元还给被告施阿伟,要求拿回借款凭证时,被告施阿伟说借款凭证已经交由原告保管,遂出具收款收据,并对另一份借款凭证的去向做出说明,根据近半年的通话记录,其与原告并不相识,不可能向原告借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陈才华辩称,本案一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系施福春个人债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施阿伟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7日,被告施福春向原告陈赤虾借款40000元,被告施阿伟为被告施福春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施福春、施阿伟共同出具借款凭证一张给原告陈赤虾收执,内容为“借款凭证借款人姓名:施福春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地址:兹向陈赤虾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X拾肆万X仟元整,小写40000元整。每月支付利息元。借款期限自年月日至自年月日还清款项。连带责任担保人:施阿伟身份号码:。(备注:借款人于立本借款凭证已收到借款,并签名确认)借款人:施福春借款日期:2016年7月7日”,被告施福春在该借款凭证的二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于借款当日将共40000元交付被告施福春。被告施福春在借款后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对于当事人双方对借款凭证系被告施福春出具、被告施福春有因此到款项40000元及被告施福春、陈才华于201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等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分析认证如下:一、被告施福春有否向原告陈赤虾借款40000元及有否就借款约定利息。原告陈赤虾向法庭提交,证据1、借款凭证一份,欲证明被告施福春于2016年7月7日向原告共计借款40000元,被告施阿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2、被告施福春向原告借款的借款凭证及施阿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施阿伟尚欠陈赤虾借款1413000元,被告施阿伟向原告借款时提供的本人签字身份证复印件的事实;证据3、被告施福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施福春向原告提供的本人签字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的事实。被告施福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辩解该借款凭证上的出借人的签名、借款现金大写和小写均非其所书写的,当时出借人和担保人二栏是空白的;证据2及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载明了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等人的姓名及借款的日期、金额等内容,且该部分的内容并非原告所书写,被告施福春亦当庭承认了该二份借款凭证上借款人的签名均系其所亲笔书写并捺印,故证据1足以证实被告施福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施阿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原告将本案讼争的40000元交付被告施福春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所欲证实的被告施阿伟与原告陈赤虾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的借贷关系,因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施福春对该份证据亦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所证明的身份信息与被告施福春一致,且该身份证件系职能部门所出具,足以证实被告施福春身份信息,被告施福春辩解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意见,不能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经质证属实的证据1足以证实被告施福春于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被告施阿伟为该一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原告将本案讼争的40000元交付被告施福春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该一笔借款在借款凭证上约定利息,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有借该一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故原告提出实原、被告双方有就借该一笔借款约定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施福春有否将向原告陈赤虾所借的40000元交给被告施阿伟。被告施福春向法庭提交,证据1、借款凭证一份,欲证明被告施福春于2016年7月7日向施阿伟借款40000元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施阿伟于2016年8月6日有收到被告施福春归还的借款共计40000元,并说明另一份借款凭证被原告拿走的事实;3、通话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施福春与原告没有过与原告有过任何通话记录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施福春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施福春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并未载明出借人的姓名,该份证据上亦没有原告书写的字迹,不足以证明被告施福春向何人借款,且亦未注明该一份借款凭证均是一式二份,原告亦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故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施福春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施阿伟未到庭证实,被告施福春有否归还被告施阿伟借款40000元的事实,且因该笔借款系被告施福春向原告所借,被告施福春应向原告归还所借借款而非向被告施阿伟归还借款,被告施福春有否向被告施阿伟归还讼争的借款,不足以对抗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且原告亦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施福春提交的证据2,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施福春提交的证据3虽能证明被告施福春与原告在借款之前,没有过与原告有过任何通话记录,但被告施福春与原告有否用移动电话联系,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亦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故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被告施阿伟有否受原告委托并合伙经营借贷及有否归还原告本案讼争的40000元。被告施阿伟向法庭提交,证据1、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岱信用社存款明细账一份,欲证明他已将本案讼争的40000元还给原告的事实;证据2、原告手写的还款明细单一份,欲证明原告经营的是高利贷,利息有4分到5角不等的事实。原告及被告施福春、陈才华对被告施阿伟提交的二份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施阿伟提交的证据2中关于向原告转账的事实,因被告施阿伟与原告有多次转账记录,被告施阿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明确指出哪笔系归还本案讼争的40000元,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被告施阿伟归还的事实不予认可,故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施阿伟就其提交的证据2未能指出何笔为本案讼争的40000元的记载,故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施阿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他提出的已归还原告本案讼争的40000元的主张,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施阿伟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他受原告委托并合伙经营民间借贷,故被告施阿伟受原告委托并合伙经营借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可证实原告陈赤虾出借给被告施福春40000元,并由被告施阿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将本案讼争的40000元于2016年7月7日交付被告施福春,现被告施福春经原告催讨后尚未归还该笔借款的事实。原告据此向本院提出判令被告施福春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施阿伟对被告施福春向原告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请求,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该一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施福春、陈才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施福春、陈才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解上述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施福春向原告借款时,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个人债务、原告知道被告施福春、陈才华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及被告施福春将上述借款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故其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该一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施阿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一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施福春、陈才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施阿伟应当按照约定为被告施福春、陈才华归还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福春、陈才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赤虾借款40000元。二、被告施阿伟对被告施福春、陈才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赤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元,由被告施福春、陈才华、施阿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志彬人民陪审员 黄龙飞人民陪审员 连淑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宇新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