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5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杉杉服装有限公司与上海禾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葛登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杉杉服装有限公司,上海禾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葛登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5172号原告:上海杉杉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XXX号XXX层。法定代表人:金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昊,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迟,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禾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东一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法定代表人:葛登科。被告:葛登科,男,1966年7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原告上海杉杉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公司)诉被告上海禾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昌公司)、葛登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杉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昌公司、葛登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杉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禾昌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禾昌公司腾退租赁房屋;3、判令被告禾昌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1月3日)止的租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35,620元,之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租金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4、判令被告禾昌公司支付截止至2017年1月3日的物业费14,673元、水电费1,997.40元,之后的物业费、水电费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5、判令被告禾昌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440元;6、判令被告葛登科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在起诉后发现被告已搬离,故其自行收回了房屋,因此撤回诉请2以及诉请3、诉请4中2017年1月3日之后的房屋使用费、物业费、水电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原告与被告禾昌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禾昌公司承租原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一百杉杉大厦24楼(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面积350平方米,租期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年租金554,4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合同约定,若被告禾昌公司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年租金10%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若被告禾昌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超过7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禾昌公司交付了系争房屋,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禾昌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赁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禾昌公司拒不支付租赁费用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葛登科作为被告禾昌公司的全资股东,在未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禾昌公司的情况下,应对禾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如所请。被告禾昌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葛登科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原告杉杉公司(甲方)与被告禾昌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承租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一百杉杉大厦24楼,建筑面积350平米。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为1年,即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该房屋年租金为554,4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季度预付一次,每期预付租金为138,600元,乙方须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首期房租138,600元及押金138,600元,第二期房租预付期限为首期的最后一个月……合同第五条约定,其他费用:房屋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电话费、网络使用费、物业管理费、公共能耗费等费用的承担方式、支付方式和时限约定,租赁期间所发生的上述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按发票或收据按时交纳。合同第十八条约定,2.如乙方违约的,乙方除向甲方按照租赁使用日期支付租金外,同时向甲方支付房屋年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发生以下情形,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乙方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赔偿。……2.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公共能耗费等相关费用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房屋,被告未支付任何租金。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禾昌公司发送《催告函》,要求禾昌公司于收到本函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租金及押金415,800元;并且搬离系争房屋,恢复原状。逾期未履行的,杉杉公司将采取包括并不限于诉讼等一切方式维护其权益。另查,原告杉杉公司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上海禾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欠费清单》,内容为:2016年9月电费583.20元,2016年10月电费582.20元,2016年11月电费832.00元;2016年10.1-2016.12.5物业管理费14,373元,合计16,370.40元。原告称被告仅支付了2016年8月的电费以及2016年8月、9月的物业费。2017年8月8日,原告提供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禾昌公司拖欠的水电费及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5日的物业管理费14,373元已由原告垫付。又查,上海禾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葛登科。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催告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禾昌公司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主要义务,被告禾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累计超过7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禾昌公司还应结清租金。原告在起诉后发现被告禾昌公司已搬离系争房屋,自行将房屋收回,故原告要求被告禾昌公司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3日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禾昌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禾昌公司支付欠付的水电费,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该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禾昌公司支付截止2017年1月3日的物业管理费14,67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已垫付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5日的物业管理费14,373元,故对于该部分物业管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难以支持。被告禾昌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股东葛登科未提供证据证明禾昌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葛登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杉杉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禾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一百杉杉大厦24楼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上海禾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杉杉服装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的租金235,557元;三、被告上海禾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杉杉服装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4,373元;四、被告上海禾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杉杉服装有限公司违约金55,440元;五、被告葛登科对被告上海禾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四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上海杉杉服装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5元,由被告上海禾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葛登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云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袁颖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