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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小朋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7刑初705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李小朋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69.07.27 文化程度 高中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成都市武侯区 住所地 同上 前科情况 无 强制措施 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武侯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罗思洋 起诉书文号 成武检公诉刑诉〔2017〕681号 指控事实 2017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李小朋饮酒后,驾驶一 辆车牌号为川AXXXXX的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行至本市武侯区佳灵路26号门前路段,途遇交警临时检查。经现场呼气酒精检验,结果为134mg/100ml。交警遂将其带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医院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取样。经鉴定,被告人李小朋血液乙醇浓度为142. l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无 辩护人 无 辩解 (辩护) 意见 认罪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与指控一致 判决 理由 被告人李小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城市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小朋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小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 结果 被告人李小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李 毅 二○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史雅莉 被告人李小朋,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119690727351X,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西三环路一段8号8栋1单元4楼10号。因涉“危险驾驶罪,2017年6月13日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小朋 ••v 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李小朋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A0Z57Z的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行至本市武侯区佳灵路26号门前路段,途遇交警临时检查。经现场呼气酒精检验,结果为134mg/100ml。交警遂将其带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医院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取样。经鉴定,被告人李小朋血液乙醇浓度为142.l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 J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成武检公诉刑诉〔2017〕681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