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秀珍、谢松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秀珍,谢松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1841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明,该行法律服务部诉讼组组长。系特别授权。被告曹秀珍。被告谢松兰。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秀珍、谢松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明,被告曹秀珍、谢松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判令被告曹秀珍、谢松兰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556元,共计21556元,并要求利息(包括逾期加收利息)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案件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曹秀珍、谢松兰答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2日,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曹秀珍、谢松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8日,被告曹秀珍以借款还旧为由,向原告所属原胜利信用社申请借款。当天,原告与曹秀珍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借款按年结息,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当日,曹秀珍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借据,借据上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10.25‰,原告为其办理了转据还旧的贷款手续。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1日,以后再未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5月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1556元(包括逾期加收利息)。经催收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秀珍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以及曹秀珍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借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秀珍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行为;被告谢松兰与被告曹秀珍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其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谢松兰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曹秀珍、谢松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加收逾期利息的请求,因系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曹秀珍、谢松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秀珍、谢松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至2017年5月5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1556元,此后利息从2017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0.25‰并加收10%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338元,由被告曹秀珍、谢松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祝 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