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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9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龙育德、广州市盛世中华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育德,广州市盛世中华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育德,身份证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林铭宜,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盛世中华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郑学伟。委托代理人:葛林敏,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进声,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龙育德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9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查明或认定,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六项,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0年9月6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是自2015年9月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双方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协调员(夜班)。四、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十二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数额:龙育德在本案仲裁期间主张是3100元,在本案庭审中主张3781.46元。广州市盛世中华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主张是3100元。龙育德在本案庭审的主张与仲裁主张不一致,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依据,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原审法院对龙育德在本案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按龙育德在仲裁主张,确定龙育德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100元。五、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盛世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向龙育德发出《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其上载有“鉴于您于二零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时十二分在北中庭天桥旁二号手扶梯岗位当班时,脱离岗位在‘FANCL’专柜形象柱旁睡觉,使之再次发生入场盗窃事件,造成公司直接损失人民币¥5017.00元;然而,在此之前的前一天,也就是���零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时三十一分已经发生过失窃事件,而且部门主任立即于二零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四时三十分在五楼协调办公室召开了部门紧急会议了解值班情况并做出工作安排,您在这种情况下仍然严重违纪,情况非常严重。结合您平时不严谨的工作态度,而且违规次数较多,二零一五年八月六日因工作严重失职被公司记大过处分;因此,根据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决定对您给予开除处理,并立即解除劳动关系。请您于二零一六年三月十一日前到公司人事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龙育德于2016年3月10日签收《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2016年3月14日,盛世公司又以同一解除理由向龙育德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龙育德于2016年3月16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盛世公司主张龙育德于2015年8月6日违纪提早放行外来人员入场,盛世公司对龙育德作记大过处理;2016年2月24日凌晨,龙育德值班期间睡觉导致失窃,当天下午开会经主管提醒后,龙育德于2月25日凌晨值班期间再次睡觉,导致再次发生失窃并造成经济损失5017元,龙育德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盛世公司对龙育德作解除处理。为证明龙育德存在上述严重违纪行为,盛世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员工奖惩单》,该单据显示龙育德于2015年8月6日擅自开启大门,未到时间放其他公司大批人员进场,盛世公司对龙育德作记大过处理,该单据“员工本人签名”栏有龙育德的签名字样;2、《关于2月24、25日五楼夜间被盗事件情况报告》,其上载有2016年2月24日10:15协调领班接营运三部报中华百货五楼失窃一次,盛世公司于同日14:30分召开紧急会议;2016年2月25日4:12分中华百货五楼××号手扶梯有一男子进入盗窃并于4:35分原路返���二号手扶梯离开,期间造成商品失窃价值达5017元,2016年2月25日二号手扶梯岗位为龙育德当值,盛世公司查询监控录像显示龙育德在3:38分当值期间离开岗位,将“周大福”专柜的两张椅子拿到“FANCL”专柜形象柱旁安然入睡,继而导致盗窃男子为所欲为行窃等内容,该报告下方“事件岗位责任人确认”栏有龙育德的签名字样;3、《关于3月8日案件情况的报告》,由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华广场管理处出具,内容是关于该司保安人员2016年3月8日晚在中华广场抓获盗窃人员,该人员自称于2016年2月24、25日凌晨两次从中华广场五楼盗窃财物。龙育德对上述证据的签名均予以确认,主张证据2是受盛世公司胁迫所签。龙育德申请调取被抓获的盗窃嫌疑人在公安部门的供述及盛世公司保存的中华广场监控视频。原审法院认为,龙育德于2016��3月10日签收《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并在盛世公司最后工作至2016年3月10日,由此可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3月10日解除,盛世公司此后再次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不影响其双方已于2016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双方在仲裁期间确认劳动关系至2016年3月11日,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照准,龙育德主张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6日解除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确认双方在2010年9月6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有龙育德签名的《关于2月24、25日五楼夜间被盗事件情况报告》内容可知,2016年2月25日二号手扶梯岗位为龙育德值班,龙育德在3:38分当值期间离开岗位,将“周大福”专柜的两张椅子拿到“FANCL”专柜形象柱旁睡觉,导致一名男子行窃,造成商品失窃价值达5017元。龙育德主张该签名是胁迫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龙育德作为值班员,职责是在值班期间保证值班区域的财物安全,盛世公司对夜班值班员并不允许睡觉,龙育德应履行工作职责,严格遵守劳动纪律,而龙育德在上班期间因脱岗睡觉原因导致未能及时发现一名男子行窃,造成商品失窃价值达5017元,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因此,盛世公司证据足以证明其对龙育德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做法依据充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对龙育德申请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对龙育德要求盛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六、欠发工资数额:盛世公司提交的考勤卡显示龙育德在2016年3月4日23:52至10日8:10期间上班6天,2016年3月1日至3日期间没有出勤记录。龙育德最后上班至2016年3月10日,盛世公司应支付此期间上班6天工资855.17元(3100元÷21.75天×6天)。龙育德在2016年3月1日至3日期间没有出勤记录且在2016年3月11日后没有为龙育德提供劳动,故龙育德要求盛世公司支付没有上班期间工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七、员工的工作年限:已满5年半未满6年。八、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确认龙育德在职期间每年可享受5天年休假,故其在2015年9月6日至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3月10日期间依法可享受年休假为2天(117天÷365天×5天+70天÷366天×5天)。目前无证据显示龙育德已休该2天年休假,故盛世公司应向龙育德支付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70.11元(3100元/月÷21.75天/月×2天×200%)。九、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6年3月11日。十、仲裁请求:1、确认申、被双方在2010年9月6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3月工资3300元;3、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4、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00元;5、被申请人补缴2016年3月至4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十一、仲裁结果:1、确认申、被双方在2010年9月6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6年3月4日至10日期间工资855.17元;3、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00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二、诉讼请求:1、确认龙育德、盛世公司在2010年9月6日至2016年3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2、盛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377.56元;3、盛世公司支付龙育德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300元;4、盛世公司补缴2016年3���的社保和公积金;5、盛世公司支付龙育德2016年3月工资3300元。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本案仲裁后,盛世公司向龙育德转账支付裁决确定款项共计1355.17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后,盛世公司应向龙育德支付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0.11元(855.17元+570.11元-1355.17),2016年3月1日至3月10日期间工资无需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龙育德关于补缴社保和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案件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审查,龙育德可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龙育德与广州市盛世中华百货有限公司在2010年9月6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市盛世中华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龙育德支付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0.11元;三、驳回龙育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龙育德负担。判后,龙育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向我方支付赔偿金。(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明2016年2月25日凌晨发生的失窃事件及失窃事件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在报告中的签名是受胁迫和诱导所为;(三)2016年2月25日的偷盗事件是刑事案件,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四)对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且程序不当;(五)被上诉人单方解除行为系违法行为,应依法支付赔偿金。二、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6年3月16日。三、上诉人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81.46元。四、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2300元。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改判双方于2010年9月6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改判被上诉人向我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377.56元;4、改判被上诉人向我方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300元。被上诉人盛世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二审中,龙育德提供如下证据: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6年2月工资条,用以证实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三份录音证据,用以证实上诉人的离职是被上诉人强迫,单方非法解雇的,相关签名是被上诉人以可重新上班为引诱,强迫上诉人签署的,也证实了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日期。盛世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同意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盛世公司提供了一份《关于解除龙育德劳动合同的通告》,用以证实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已经通知了工会。龙育德认为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原审也未提交,不予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有龙育德签名的《关于2月24、25日五楼夜间被盗事件情况报告》的具体内容,龙育德确实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盛世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无需向龙育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龙育德根据原审和二审中提交的三份录音证据,证实其在《关于2月24、25日五楼夜间被盗事件情况报告》签名时,受到了诱导或胁迫,进而否认该报告的主张,本院分析如下:第一,该三份录音证据,其中2016年3月4日的录音系龙育德在原审中提交,但其在二审中又提交了一份文字版整理材料,该份文字版材料的内容较其在原审提交的文字版材料多了很多内容,但包含了原审文字版材料的内容。而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16日的录音系龙育德在二审中提交。对龙育德原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盛世公司在原审中确认了真实性。对龙育德二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及相关文字材料,盛世公司不予确认其真实性;第二,关于龙育德主张的盛世���司诱导、胁迫其签字的问题,主要体现在2016年3月4日的录音中。根据该份录音的内容,盛世公司的工作人员确实存在一定的诱导性陈述,要求龙育德在上述报告上签名。但对于龙育德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录音中的诱导性陈述并未达到胁迫或欺骗的程度。龙育德是否签名最终还是取决于其自己;第三,最重要的是,在本案的录音证据中,盛世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坚持龙育德存在严重违反纪律的事实,虽然龙育德在对话中也存在辩解和否认的情形,但需考虑本案录音证据系龙育德在对话中进行隐蔽录制这一事实。故,即使上述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被确认,亦不能由此否定龙育德存在涉案严重违纪的事实。故此,龙育德以上述录音证据来证实其不存在违纪事实,盛世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龙育德虽对此提出上诉,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相应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该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龙育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 营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曾凡峰孙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